立法院卸任院長副院長禮遇辦法

民國 9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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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立法院為禮遇卸任院長、副院長,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之卸任院長、副院長,指曾任院長、副院長之現任立法委員。
第 2 條
卸任院長由立法院提供下列禮遇︰
一、立法院辦公室及其設備,但辦公室必要時得以大型委員研究室或承租方式代之。
二、交通工具及司機。
三、隨扈一名。
前項所需司機,由立法院現職人員調充之,隨扈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調派。
卸任副院長之禮遇,得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卸任院長、副院長於再任其他公職,且享有前條同等或類似待遇時,或因案判刑確定者,不得享有前條禮遇。
第 4 條
本辦法經院長核定,提報院會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