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籍船舶於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

民國 103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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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航業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中華民國籍船舶航行於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船舶運送業應於僱用三日前逐船檢具下列文件,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一、報備書(如附件一)。
二、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三、船舶航行計畫書。
四、僱用計畫。
五、保險計畫。
六、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與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於船舶上之管理、使用規定。
七、私人武裝保全公司名稱、武裝保全人員名單、登(離)船時間地點及其所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及刀械清單。
前項文件或資料變更者,應立即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文件應依中華民國籍船舶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注意事項(如附件二)填報。
第 3 條
航政機關受理前條案件之備查後,應轉知內政部、財政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第 4 條
中華民國籍船舶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及刀械,自登船至離船期間之管理及監督應由船長負責。
前項槍砲、彈藥及刀械自登船至離船期間之保管及使用應建立紀錄保存船舶運送業並應於使用後立即通報航政機關。
第一項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砲、彈藥及刀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