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顯著地位者互連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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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通信網路:指由一或多個行動通信系統及其電信機線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二、固定通信網路:指由一或多個固定通信系統及其電信機線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三、網路介接點:指電信事業間為互連所設置之實質連接點。
四、互連建立費:指電信事業間為建立互連所產生之一次成本支出。
五、接續費:指互連時依使用電信網路通信時間計算之費用。
六、通信費:指電信事業利用電信設備提供電信服務向用戶收取之費用。
七、轉接接續費:指電信事業間之電信網路一部或全部未直接互連,其電信網路間之通信需經由其他電信事業之電信網路轉接始能完成,而須支付之轉接費用。
八、鏈路費或其他設備租金:指租用鏈路或其他電信設備,以建構網路互連電路之費用。
九、其他輔助費:指為提供其他互連相關服務所應收取之費用。
十、成本:指含合理投資報酬之電信服務成本。
十一、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指電信事業為提供互連而利用與各細分化網路元件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全部設備及功能所增加之長期前瞻性成本計算方式。
第 二 章 互連
第 一 節 互連資訊
第 3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公司網站公開下列必要互連資訊:
一、互連請求之作業流程(含程序、處理時間等)、申請書表及所需文件。
二、可供介接之網路介面規範、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技術概要說明。
三、費率。
四、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核准公開之參考協議範本。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4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於他電信事業合理請求下,應提供之互連資訊範圍至少包含:
一、互連架構。
二、互連設備介面、協定、總容量及剩餘容量。
三、機房位置及可供設備共置之空間。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應提供之資訊。
第 二 節 互連協議
第 5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與他電信事業互連之協議,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符合公平及合理原則,並不得為差別待遇。
市場顯著地位者與他電信事業簽訂之互連協議書,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互連雙方之服務種類。
二、互連傳輸鏈路提供者。
三、網路介接點接續原則及服務品質規定。
四、互連之介面規範及其他相關規定。
五、雙方網路規劃,包括訊務預測、網路設計更改之通知期限、接續完成率之改善及互連傳輸電路頻寬增減之處理方式。
六、互連建立之程序及時程安排。
七、互連費用及帳務處理,包括接續費之計算方式、鏈路費及轉接接續費、帳務處理費用之分攤、帳務之核對及錯帳之更正以及其他攤帳有關事項。
八、用戶通信費之收取。
九、爭議處理程序。
十、協議書內容增修、終止等有關事項。
十一、有關資料保密及雙方免責範圍之事項。
十二、如有共用場所者,與場所共用有關之事項。
市場顯著地位者與他電信事業間之互連協議書,應於簽訂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內由各方業者函知主管機關。
市場顯著地位者與他電信事業間之語音服務,需經由第三方電信事業之電信網路轉接者,其互連協議書應共同協商並共同簽訂之。
未依前項規定共同簽訂互連協議書者,不得收、送需透過轉接之語音服務。
第 6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訂定之參考協議範本,至少應包括前條第二項所列之事項。
第 三 節 網路介接點設置原則
第 7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時,應於任一技術可行點設置網路介接點。
市場顯著地位者經評估技術可行性,遇有無法設置網路介接點之情事,應以書面向提出互連要求之一方說明理由,並另提供其他替代網路介接點之資訊。
下列網路介接點為技術可行點:
一、市內交換機。
二、市內彙接交換機。
三、長途交換機。
四、國際交換機。
五、專用彙接交換機。
六、信號轉送點。
七、交換中心之交接點
八、其他已有前例之網路介接點。
評估技術可行性,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應考慮互連有無損害電信網路安全性或可靠性之虞。
二、不得以空間、場所及經濟性因素作為技術不可行之理由。
市場顯著地位者得依其他電信事業之要求,於第三項所列技術可行點以外設置網路介接點,並應按成本計價。
第 8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與他電信事業間之互連,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並設置隔離雙方電信設備之責任分界設備或適當措施。
前項責任分界點、責任分界點設備與適當措施應依互連雙方之協議辦理。
第 9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與他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介接點設備容量及互連傳輸電路應足以完成良好之通信品質及通信流量。
國內發信用戶撥打國內受信用戶之語音服務,除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受信用戶使用國際漫遊服務者外,市場顯著地位者與他電信事業間之發信或轉接不得經由境外電信網路。
第 10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與他電信事業間之互連應各自負責維護其網路端至網路介接點部分之鏈路。
第 11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應依他電信事業之請求,於其場所提供互連相關電信設備之設置空間。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出證明無法依前項提供設置空間時,應另提供其他場所供互連業者設置互連相關電信設備。但互連相關電信設備,由要求互連之一方提供。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相關設備之設置、維修、場所及相關費用,應按成本計價。
第 12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依序採用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設備之互連條件,作為信號、傳輸、同步及訊務量或必要之訊務資料交換等功能建置之依據。
無前項依據可資遵循時,得由市場顯著地位者與他電信事業間協商辦理。
第 四 節 互連費用歸屬原則
第 13 條
互連相關費用包括互連建立費、接續費、轉接接續費、鏈路費或其他設備租金、其他輔助費等。
市場顯著地位者與他電信事業互連時費用之歸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續費、鏈路費由通信費歸屬之一方負擔。但互連業者間對鏈路費之負擔另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二、轉接接續費由致生轉接原因者負擔;其無致生轉接原因者,由相關電信事業協議之。
三、其他費用由要求互連而造成他方成本增加之一方負擔。
二電信網路間之語音話務量超過其直接互連電路或頻寬之承載量者,其需經由其他電信網路轉接該溢流所生之轉接接續費,由相關電信事業協議之,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 五 節 細分化網路元件
第 14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將其網路元件細分化。
固定通信網路之細分化網路元件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市內用戶迴路。
二、市內交換傳輸設備。
三、市內中繼線。
四、長途交換傳輸設備。
五、長途中繼線。
六、國際交換傳輸設備。
七、網路介面設備。
八、查號設備及服務。
九、信號網路設備。
十、其他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行動通信網路之細分化網路元件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行動通信中繼線。
二、行動通信基地臺。
三、行動通信基地臺控制設備。
四、行動通信交換、傳輸設備。
五、其他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他電信事業出租細分化網路元件之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雙方協商定之。但屬電信網路樞紐所在設施者,其費率應按成本計價。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他電信事業出租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之費率應按歷史成本法計價,並應每年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15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在技術可行下,應同意將市內用戶迴路之接取點設置於市內交換局之配線架、用戶建築物之配線箱或配線架、或路邊交接箱。
第 六 節 接續費
第 16 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固定通信網路語音服務接續費及行動通信網路語音服務接續費,應依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前項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依下列原則計算,並每四年定期檢討之:
一、接續費應按使用之各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成本訂定。
二、前款成本應按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
主管機關得命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接續費,及其計算方法、步驟與其他相關資料,供其查核。
第 七 節 互連裁決程序
第 17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申請裁決者,任一方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佐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前項申請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應受裁決事項之聲明及理由。
四、開始協商日期及協商過程。
五、協商已達成及未達成之事項。
第 18 條
申請裁決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非屬市場顯著地位者或與市場顯著地位者進行互連協商之電信事業。
二、非屬互連事項者。
三、提出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互連協議書,未經協議程序者。
四、提出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互連協議書,未達三個月者。
五、對已裁決事項重行申請裁決者。
六、裁決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
第 19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項,得限期命各方當事人提出書面說明;當事人拒絕提出或逾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逕依申請裁決當事人所提資料及職權調查所得資料裁決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項,得命各方當事人限期提供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並就事件有關事實為必要之調查。
裁決事項有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裁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裁決會議,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第 20 條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各方當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八條規定命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依命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裁決書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裁決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年、月、日。
七、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主管機關得視裁決案件之協商狀況,為一部或全部裁決,或裁決暫行方案。
第三項裁決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 三 章 附則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