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管理放射性物料,防止放射性危害,確保民眾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第 3 條
本法所稱放射性物料,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及放射性廢棄物。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原料:指鈾、釷等礦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物料。
二、核子燃料:指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物料。
三、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
四、核子保防:指為執行國際防止核子武器蕃衍而制定之相關管制措施。
五、最終處置:指放射性廢棄物之永久隔離處置。
六、除役: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永久停止運轉或使用後,為使該設施及其土地資源能再度供開發利用,所採取之各項措施。
七、封閉:指最終處置設施不再接收放射性廢棄物,並完成除污、被覆及關閉等必要措施。
八、監管:指最終處置設施封閉後,執行之維修、管理、環境輻射監測及防止外界侵擾等必要措施。
九、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者;或經政府許可持有或使用放射性物料者。
第 5 條
依本法核發之執照,其記載事項有變更者,執照持有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間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 6 條
下列依本法管制之設施與其坐落之土地、執照及執照所賦予之權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租借、設定質權或抵押權:
一、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
二、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外國或國際原子能組織所簽訂之核子保防相關條約或協定,督同外國或國際原子能組織所派之檢查員執行各項檢查及偵測,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指定之資料;所需繳交國際原子能組織之核子保防檢查費由設施經營者負擔。
前項核子保防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之管制
第 8 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與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前項生產設施之興建,對運轉所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並應檢附資料證明其具有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能力。
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期間為六十日。個人、機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檢查其興建工程及試運轉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核發前,主管機關應驗證該設施已取得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契約。
第一項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換發並準用第二項規定。
第 10 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定期提出下列報告及紀錄,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一、有關運轉、輻射防護、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報告。
二、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庫存、銷售紀錄。
三、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紀錄。
第 11 條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應由合格運轉人員負責操作。
前項運轉人員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其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涉及下列重要安全事項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一、運轉技術規範之修改。
二、安全分析報告中未涵蓋之新增安全問題。
三、安全有關設備之變更,且須修改安全分析報告,並經評估後有降低原設計標準之虞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3 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其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興建、運轉或廢止其執照。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4 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其經營者應擬訂除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除役完成後,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為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除役,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十五年內完成。
第 15 條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前項之運作,應製作完整之料帳紀錄,妥善保存,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運作過程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其有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並得停止或限制全部或部分之運作,或命採行必要之措施。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運作之安全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本章之規定,於一定重量或活度以下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其生產或貯存設施,不適用之。
前項一定重量或活度之限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放射性廢棄物之管制
第 17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
二、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期間,處理及貯存設施為六十日,最終處置設施為一百二十日。個人、機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執照之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9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在興建或運轉期間,其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涉及重要安全事項時,非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前項所稱重要安全事項,準用第十二條規定。
第 20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經營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有關運轉、輻射防護、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報告,主管機關應將相關報告公告。
第 21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及其設施之運轉、設計與安全要求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安全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之管制及相關處分事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第 23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其經營者應擬訂除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封閉,其經營者應擬訂封閉計畫及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二項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第一項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為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之除役,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十五年內完成。
第 24 條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土地再利用或免於監管,其經營者應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影響評估資料及輻射安全評估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25 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廢棄或轉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其申請許可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運作過程中之管制及相關處分事項,準用第十五條規定。
第 26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廠址內,安全分析報告所涵蓋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其興建或運轉之申請,得與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建造執照及運轉執照申請合併辦理。
前項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除役,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與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合併辦理。
第 27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應由合格運轉人員負責操作。運轉人員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應負擔其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及設施除役所需費用。
第 29 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應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自行或委託具有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技術能力或設施之業者處置其廢棄物;產生者應負責減少放射性廢棄物之產生量及其體積。其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
前項之業者接受委託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之收費標準,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0 條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應接收全國所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本法施行前,前條第一項接受委託處理或貯存之放射性廢棄物,其最終處置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31 條
本章規定,於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之放射性廢棄物,及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之廢棄物,不適用之。
前項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放射性廢棄物之限值與其管理辦法及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罰則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運轉。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停止興建或運轉命令。
棄置放射性廢棄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3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34 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出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出計畫。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實施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提出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屆期未提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3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為土地再利用或停止監管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 37 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期限完成除役者或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置計畫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年處罰。
第 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全部或一部停止興建、運轉或廢止其執照:
一、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未按時製作、定期提出相關紀錄、報告或其內容記載不實。
第 39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檢查、偵測或檢送紀錄、資料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及強制檢查。
第 40 條
違反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執照記載事項變更時,未於限期內申請變更登記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42 條
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一條所定安全管理規則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第 43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44 條
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執照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領同類執照。
第 45 條
依本法處以罰鍰之案件,並得沒入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廢棄物。
違反本法經沒收或沒入之物,由主管機關處理或監管者,所需費用,由受處罰人或物之所有人負擔。
前項費用,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6 條
核能發電之經營者應以核能後端營運基金額度提撥百分之二以上之金額籌撥經費,進行放射性物料營運技術及最終處置之研究發展。
前項研究發展有傑出貢獻者,得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管制、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得收取檢查費、審查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視為已取得運轉執照,得繼續運轉至原核准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本法施行前,已負責操作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之運轉人員,得繼續操作原有設施。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取得合格之資格。
第 49 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應督促廢棄物產生者規劃國內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籌建,並要求廢棄物產生者解決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問題。
本法公布施行後,以教學、研究、醫療為目的之新建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得以前項規劃籌建之最終處置設施暫代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本法公布施行後,處理、運送、貯存因教學、研究、醫療、農業或核能發電以外工業而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業者,得以第一項規劃籌建之最終處置設施暫代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5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