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資源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民國 9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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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再生資源之輸入、輸出有影響國內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情形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提經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促進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限制、禁止輸入或輸出項目。
前項限制或禁止項目之評估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內相關再生資源之產生量、回收再利用量及再生產品之產銷情形。
二、國內相關之回收再利用設施容量。
三、國內產品產銷情形。
四、再生資源產生者及回收再利用者之營運狀況。
五、影響回收再利用因素之評估。
第一項之公告,中央主管機關得應事業、相關團體之書面申請進行評估或檢討。
第 3 條
限制輸入或輸出再生資源項目,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輸入或輸出。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再生資源之回收再利用情形,就特定限制輸入或輸出再生資源項目採總量管理方式。
前項再生資源項目每年輸入或輸出之總量及配額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同業公會公告之。
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園區輸入、輸出再生資源,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與國內課稅區間之再生資源運輸行為,不適用本辦法。
第 4 條
限制輸入再生資源項目之輸入,應由回收再利用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輸入。
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再生資源來源及性質說明。
四、經輸出國政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之再生資源主要成分分析檢測報告。
五、回收再利用之技術、方法、能力證明及再生產品之性質、產銷計畫等相關文件。
六、再生資源預定分批啟運、輸入日期與數量及貯存、處置場所說明。
七、國內運送過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八、輸入量額度之相關證明或不影響國內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說明。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限制輸出再生資源項目之輸出,應由再生資源產生者或回收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輸出。
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再生資源來源及性質說明。
四、因故需復運進口之運送合約及復運進口計畫。
五、運送過程、復運進口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六、輸出量額度之相關證明或不影響國內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說明。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6 條
申請輸入、輸出再生資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許可文件:
一、曾輸出再生資源未經妥善回收再利用,經接受國政府通知並確認屬實者。
二、曾遭查獲違法輸入、輸出再生資源二次以上者。
三、曾遭主管機關廢止原核發之輸入、輸出許可文件或查獲以虛偽文件申請輸入、輸出許可者。
四、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逕將輸入之再生資源轉讓予他人者。
五、曾輸入再生資源,有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應退運出口而未辦理退運者。
六、曾輸出再生資源,有經接受國政府通知應復運進口而未辦理復運者。
七、曾輸入再生資源,於回收再利用過程中,發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事實者。
第 7 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再生資源項目。
三、輸入或輸出者名稱及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五、輸出國或接受國。
六、許可輸入或輸出數量。
七、許可文件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三款地址及第四款負責人姓名、地址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其餘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第 8 條
依本辦法申請並經許可者,其進行再生資源輸入、輸出相關作業時,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書件及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發之輸入或輸出許可文件:
一、轉借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者。
二、以虛偽文件申請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者。
三、輸入或輸出之項目與許可文件登載內容不符者。
四、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致污染環境者。
五、其他違法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再生資源屬國際公約列管之廢棄物者,其輸入或輸出準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含香港、澳門)間之再生資源輸入、輸出,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輸入、輸出大陸地區再生資源,應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等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