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民國 9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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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管理,提高工程技術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從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程之技術服務事項,包括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其相關技術性服務之公司。
第 4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得包括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測量、環境工程、都市計畫、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電子工程、化學工程、工業工程、工業安全、水土保持、應用地質、交通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科別之工程技術事項。
第 5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但下列公司,不在此限:
一、置執業技師達二十人以上者。
二、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上櫃者。
三、我國依平等互惠原則簽署國際組織之條約,其會員國在我國設立從屬公司或分公司時,該外國公司在本國設立登記滿五年,且最近五年內承攬國內外工程技術顧問業務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之技術顧問機構,其董事長或代表人原非由執業技師擔任,而其所置執業技師達三人以上,或其所置執業技師為二人且其中一人為公司經理人,另一人為公司股東者。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所置執業技師,應有一人具七年以上之工程實務經驗,且其中二年以上須負責專案工程業務。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按登記營業範圍之各類科別,各置執業技師一人以上。
第 6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該公司營業範圍之執業技師。但其所置執業技師達二十人以上,或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上櫃公司,不在此限。
第 7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負責工程技術業務之經理人或工程技術部門負責人,均應由執業技師擔任。
第 二 章 許可及登記
第 8 條
經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經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工程技術顧問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取得許可後,應於三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外國公司於我國從事第三條所定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並於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前項許可、認許、分公司登記、核發登記證及其管理,應依本條例、我國相關法令及我國所締結之相關條約或協定辦理。
第 9 條
經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負責人之住居所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在臺無住居所者,並應檢具其在臺指定代理人之地址。
二、預定之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名冊。
三、預定執業技師名冊及其得執行業務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四、預定營業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0 條
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一、許可文件及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影本各一份。
二、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名冊。
三、負責工程技術業務之經理人或工程技術部門負責人名冊。
四、執業技師名冊及其經公證或認證之受聘同意書影本各一份。但董事長或代表人、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經理人得免檢具受聘同意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1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許可或核發登記證,經主管機關審查不合規定,其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者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2 條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應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領得登記證或該執業技師到職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或變更執(開)業證照。
第 13 條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
第 14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於執業技師離職或受停止業務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因而致違反第五條規定者,並應於一個月內另聘之。
前項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於違反第五條規定期間,其已承接之業務,自執業技師離職或受停止業務處分之日起,經委託者同意,得終止契約或委託其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已設立事務所之執業技師辦理。
第 15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其登記證之記載事項、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前項屬登記證記載事項之變更者,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前項變更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個月;屆期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變更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監察人或執業技師有異動時,應於異動事由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變更監察人或執業技師名冊。
第 16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不得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出租或出借與他人使用。
第 17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不得逾越其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及其指派監督業務者,不得令其受聘之執業技師於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第 18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及停業處分者,不得再行承接業務。但已承接之業務而未完成者,得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成。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停止營業達一年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解散時,應於終止營業日起十五日內通知主管機關,並繳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不繳回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第 20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其投保方式採逐案強制投保,其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前項專業責任保險,要保人未經委託者同意,不得退保;保險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時,要保人及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委託者。
第 21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主管機關規定之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報告書,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據實填寫,並自提出報告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第 22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業務,或本條例所定該公司及其執業技師應遵守之事項;檢查時,並得令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及其執業技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3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經費;其經費不得少於年度工程技術服務業務營業收入總額千分之五。
第 24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依法參加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
第 25 條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入會之申請。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無故拒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入會時,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經中央商業團體主管機關核准後,視同已入會。
第 四 章 輔導及獎懲
第 26 條
主管機關為提升工程技術水準,健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發展,得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予以獎勵及輔導;其獎勵之事由、方式及輔導措施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而營業。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業期間再行承接業務。
違反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28 條
借用、租用、冒用、偽造或變造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29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檢查。
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派之監督業務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30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執行業務,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時,依相關法令處罰執業技師。除下列情形外,主管機關對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亦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監督執業技師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二、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另處較重之處罰。
第 31 條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由商業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2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二、其執業技師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技師離職或受停止業務處分時,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已承接業務未終止契約或委託辦理。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證之記載事項、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之變更許可;或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換發登記證;或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監察人或執業技師名冊。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第 33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累計滿三次者,主管機關應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累計滿三次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34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處分者,其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之經理人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設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第 35 條
執業技師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外,應依技師法移付懲戒。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6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條所定業務,且未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37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之技術顧問機構,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二年內,申請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未申請換領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許可及註銷其原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但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二年為限。
前項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38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檢具之各類證明文件屬外文者,其證明文件應經當地公證或認證機構公證或認證,並附具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關認證或驗證之中文譯本。
第 39 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將本條例所定其應辦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
第 40 條
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時,應公告之;主管機關核准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停業及復業時,亦同。
第 41 條
依本條例受理申請許可、審查、認證及核發證照作業,應向申請者收取許可費、審查費、認證費及證照費;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本條例有關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