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能職類證書發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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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認證單位應於技能職類測驗評審結束後,對測驗合格者,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前項證書核發作業期程,由經認證單位定之。
第 3 條
技能職類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照片。
三、技能職類名稱及等級。
四、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文號及比照技能檢定之級別。
五、技能職類證書編號。
六、生效日期。
七、製發日期。
八、經認證單位用印。
九、代表人或負責人用印。
第 4 條
技能職類證書應記載事項不符合前條各款規定者,經認證單位應重新製發。
技能職類證書毀損或遺失者,得向經認證單位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5 條
經認證單位核發技能職類證書,得收取郵寄費及證書費;換補發者,亦同。
前項證書核發、換發或補發之費用數額,適用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標準所定技術士證證照費。
第 6 條
經認證單位誤發技能職類證書者,應限期通知相對人繳回,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