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機關辦理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許可事項辦法

民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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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進入軍事營區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軍事機關提出申請。但軍事機關核准之營區開放,不在此限。
申請攜帶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物品,進入軍事營區者,應於前項申請書載明攜帶之物品名稱。
前二項申請,軍事機關得代為辦理。
第 3 條
於軍事營區從事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載明從事行為之目的及範圍,向軍事機關提出申請。於軍事營區外對軍事營區內從事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且有影響軍事營區安全之虞者,亦同。
第 4 條
於軍事營區或對其為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者,應依前二條規定提出申請。
第 5 條
記者、自媒體申請進入軍事營區從事採訪或拍攝,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軍事機關新聞採訪或管理相關規定,向軍事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者,始得為之。
第 6 條
前四條規定之申請許可,由受理之軍事機關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數軍事機關共駐軍事營區:由該營區最高指揮之軍事機關辦理。
二、營級(含比照)以下之軍事機關:無前款共駐軍事營區情形,由隸屬之旅級(含比照)之軍事機關辦理。
三、經軍事機關通報相關機關管制之軍事演習或訓練場域:由通報之軍事機關辦理。
軍事機關受理前四條規定之申請許可,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軍事機關辦理,並通知申請人。
數軍事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國防部決定之。
未經許可為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者,由第一項軍事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因消防、醫療救護或有其他依法令急迫情事而不及申請者,不適用之。
第 8 條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得向軍事機關申請從事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一、從事公務、參訪、採訪、懇親或會客。
二、執行設施、機具、場所之施工、維護或場勘作業。
三、其他合於國防或任務需求。
第 9 條
申請人依第二條至第五條規定提出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全部或一部不予許可:
一、申請書、證明文件未備齊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申請書、證明文件內容不實。
三、申請人未通過身分查驗。
四、行為目的不符合前條規定。
五、違反軍事機關資通安全、後勤、新聞採訪或管理規定。
六、從事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涉及軍事營區禁止測量、錄影、攝影、描繪、記述或其他偵察行為之範圍。
七、有事實足認為有影響軍事安全之虞。
第 10 條
經軍事機關許可為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得令立即停止其行為或離開軍事營區:
一、有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
二、從事與許可目的或範圍不符之工作或活動。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影響軍事安全之虞。
第 11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