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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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 DNA)樣本之鑑定應以刑事鑑識科學領域認可、用於身分鑑定或親緣鑑定之 DNA 分析方法為之。
DNA 資料庫所建立之紀錄為下列 DNA 之非密碼區:
一、染色體之 DNA 短片段相連重複序列(Short tandem repeat ,簡稱STR) 及性染色體之 DNA 特異片段。
二、粒線體 DNA 序列。
第 3 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DNA 實驗室應符合國際認可之實驗室認證規範。
辦理 DNA 鑑定之警察機關實驗室,應符合內政部警政署所定刑事 DNA實驗室作業規範。
第 4 條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條例採樣之 DNA 樣本經刑事局鑑定比對後,所涉案件尚未移送者,該 DNA 樣本得暫存於刑事局,俟所涉案件確定移送與否,再行儲存或銷毀。
第 5 條
刑事局應指派專責人員管理 DNA 樣本,維護 DNA 樣本安全。專責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除依第四條或第七條規定辦理銷毀外,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交付他人。
第 6 條
刑事局應將 DNA 樣本儲存於安全之管制場所,並使用適當之方法或設施,以利儲存及管理。
刑事局應建立前項 DNA 樣本之儲存、調取與歸還及該管制場所出入紀錄,並限定僅專責人員得出入該場所,其他人員因業務上正當理由有出入該場所之必要者,亦須有專責人員陪同。
前項之紀錄,應定期查核。
第 7 條
DNA 樣本之銷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採樣人採樣後超過十年者,得辦理銷毀。
二、被採樣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者,定期審核確認後,應辦理銷毀。
三、被採樣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申請刪除者,經審核確認後,應即辦理銷毀。
四、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少年法院通知後,應即辦理銷毀。
五、被採樣人所涉案件非以本條例第五條所列之罪辦理移送者,應辦理銷毀。
辦理前項銷毀前,被採樣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條例應強制採樣案件者,得不予銷毀。
DNA 樣本之銷毀應每年定期辦理。銷毀作業應會同監督單位進行,並作成銷毀紀錄,該紀錄至少保存五年。
第 8 條
依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 DNA 資料庫,區分為尚未判決確定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資料(以下簡稱嫌疑人資料)與有罪判決確定之犯罪人資料。刑事局對於嫌疑人資料應依第十三條規定定期查核,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將其資料移至犯罪人資料。
刑事局應確保 DNA 資料庫資訊安全,定期進行維護及更新。
第 9 條
刑事局 DNA 資料庫之建立者及使用者對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經授權後方可登錄使用,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
前項建立者及使用者應定期接受教育訓練;未接受教育訓練者,不得授權登錄。
第 10 條
DNA 資料庫之資料內容包含採樣單位(或移送單位)、採樣案由、被採樣人基本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實驗室案件編號、DNA 樣本編號及紀錄。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DNA 資料庫:
一、與刑案現場證物 DNA 紀錄進行查詢、比對。
二、與未破案之證物 DNA 紀錄進行查詢、比對。
三、有事實足認原採 DNA 樣本可能非被採樣人所有,須釐清身分時。
四、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供 DNA 資料:
一、前項各款之情形,提供予原送檢單位。
二、應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而提供。
前項資料之提供應以書面為之。
DNA 資料庫之資料,除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外,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使用或提供。
第 12 條
DNA 資料庫資料之刪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採樣人死亡後已超過十年者,得辦理刪除。
二、被採樣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者,定期審核確認後,應辦理刪除。
三、被採樣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申請刪除者,經審核確認後,應即辦理刪除。
四、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少年法院通知後,應即辦理刪除。
辦理前項資料刪除前,被採樣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條例應強制採樣案件者,得不予刪除。
辦理第一項刪除應作成紀錄,該紀錄至少保存五年。
第 13 條
刑事局應定期查核 DNA 資料庫中嫌疑人資料,其建置逾二年且判決確定與否不明者,應請法院或檢察官協助查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採樣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軍事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者,應予刪除。
二、被採樣人受起訴處分而案件繫屬法院,或被採樣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條例應強制採樣案件者,得不予刪除。
第 14 條
刑事局應於每年六月前將本條例執行情形公告之。
前項公告內容須包括下列事項:
一、新增及刪除建檔數。
二、建檔總數。
三、比中案件數。
四、型別出現頻率之引用依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