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民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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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庇護工場,指依本準則設立,提供年滿十五歲,符合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之機構。
第 4 條
庇護工場得由法人或事業機構申請設立。
第 5 條
申請庇護工場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擇一。
二、產權或使用證明文件。
三、設立計畫書。
四、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6 條
前條第三款之設立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後六個月內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障別及人數。
二、營運規劃及人員配置。
三、薪資發放制度。
四、財務規劃。
五、期程規劃。
六、無障礙措施規劃。
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一款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人數,至少應占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十,且不得少於四人。
第 7 條
經許可之庇護工場,應由當地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地址。
三、法人代表人或事業機構負責人姓名。
四、營業項目。
五、許可機關、日期、文號。
前項許可證,應懸掛於庇護工場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第 8 條
庇護工場應提供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支持、就業轉銜及相關服務。
第 9 條
庇護工場之設施,應依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特殊需要,提供無障礙環境。
第 10 條
庇護工場應置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
庇護工場依設立計畫書置下列專業人員及營運人員:
一、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提供個案管理及轉銜服務相關事項。
二、就業服務員:提供就業適應輔導及支持相關事項。
三、技術輔導員:提供技術指導相關事項。
四、業務行銷員:提供業務拓展及產品行銷相關事項。
前二項人員得為兼任。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綜合設立之機構,其人員及設施標準,應依各相關設立法規辦理。
前項機構辦理庇護工場之場地,應與提供其他服務之場地區隔。
第 12 條
庇護工場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及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分別將業務計畫書、預算書及業務報告、年度決算等資料,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庇護工場經營管理之狀況,得要求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公告之:
一、業務經營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
四、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五、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未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六、未依設立計畫書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七、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第 14 條
庇護工場之設立許可證記載事項或主管人員變動前後三十日內,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許可證。
庇護工場場址變動,得免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但應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檢送變動後相關文件,經變更後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並換發許可證後,始得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立之庇護工場得補助下列項目:
一、設立開辦之設施設備費。
二、設施設備汰換費。
三、房屋租金。
四、專業人員及營運人員人事費。
五、行政費。
六、其他與庇護工場營運相關之必要支出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轄區需求狀況及庇護工場營運績效,每年公告補助範圍及額度。
第 16 條
庇護工場依前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二款營運計畫書內容,準用第六條規定。
第 17 條
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營運計畫書或本準則第十二條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 18 條
庇護工場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之費用。
第 19 條
庇護工場接受補助所購置之設備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列入財產,並列冊保管。
第 2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庇護工場應定期辦理業務評鑑,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
第 21 條
本準則補助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 22 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立之庇護工場,應於本準則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準則規定換發許可證。
第 23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