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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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指物質經使用後易致空氣污染,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者。
第 3 條
公私場所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證: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名稱、成分及用量。
三、生產製程流程圖說明及產製期程。
四、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及維護狀況與設計圖說、操作方法、條件及紀錄。
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應檢附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後,應於五日內進行申請資料完整性審查並通知公私場所繳納審查費,並應於完成繳費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使用許可證。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 5 條
使用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許可內容:
(一)使用物質之名稱、成分及核定使用量。
(二)污染源名稱、操作條件及操作期程。
(三)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與設備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及操作條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第 6 條
領有使用許可證之公私場所,應依使用許可證記載之許可內容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使用許可證核定內容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前,重新申請使用許可證。
第 7 條
許可證因毀損、滅失或公私場所名稱、地址、負責人資料有異動,得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8 條
公私場所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使用許可證:
一、使用許可證核定期間內之使用紀錄。
二、一年內最近一次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三、必要使用該物質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使用許可證展延,申請程序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9 條
公私場所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許可證核定之物質以自用為限,不得轉讓。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公私場所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每月使用量應作成紀錄,保存六年備查。
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易致空氣污染物之物質使用量之紀錄資料。
第 11 條
申請許可證所檢具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或撤銷其使用許可證。
第 12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具有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第 13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前已使用該物質者,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依本辦法取得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