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履行保證金繳交辦法

民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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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或申請擴增經營地區之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以其申請經營地區之經營權數,計算其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
第一項經營權數之計算,依內政部公告之前一年度申請人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除以該年度臺閩地區行政總戶數計算所得之商值,該商值取至小數點第四位(以下採無條件進位)。
申請人原經營地區在擴增經營地區之直轄市、縣(市)範圍內,以其申請經營地區扣除原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計算前項之經營權數。
經營權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公告一次。
第 3 條
申請人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一億一千萬元乘以經營權數,不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新臺幣二十萬元計。
第 4 條
申請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繳交履行保證金之日起六十日內繳交。
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交:
一、直接存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
二、國內銀行之履行保證書。
三、設定質權人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限應自繳交履行保證金之日起,至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限之末日起算三個月止。
申請人申請展延籌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限時,應一併辦理前項履行保證期限之展延。
第 5 條
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兩階段發還之:
一、申請人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之系統服務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得申請發還履行保證金之百分之五十,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履行保證金百分之五十之保證責任。
二、申請人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系統服務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得申請發還其餘百分之五十之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其餘百分之五十履行保證金之保證責任。
申請人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方式繳交履行保證金者,於申請發還時,一併發還該帳戶因履行保證金實收利息。
第 6 條
申請人或系統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籌設許可證者,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