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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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主管之學校。
二、學生:指取得學校正式學籍註冊之在學學生。
三、獎懲:指依學校獎懲規定具獎勵或懲罰性質之措施。
第 3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定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人員代表。
二、導師代表。
三、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 4 條
本會由學生事務處主任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無法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持會議。
第 5 條
本會委員不得兼任同一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 6 條
本會之任務為評議下列事項:
一、學校學生獎懲規定。
二、學校年度學生獎懲教育工作計畫。
三、學生擬記大功或大過以上之獎懲事件。
四、學生特別獎勵及本會之特殊管教措施等獎懲事件。
五、學生已接受司法機關或相關機關處理之重大獎懲事件。
六、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依調查結果評議其後續懲處事件。
七、經校長交議之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第 7 條
本會作成之學生懲處評議結果,學校應落實後續輔導作為,並適切輔導學生改過及銷過。
第 8 條
本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瞭解事實經過,衡酌學生身心特質、家庭因素、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等,以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本會評議學生重大懲處事件,於評議前,應提供受懲處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到場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必要時,得通知或經利害關係人申請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並經陳述人簽名確認;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9 條
本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如遇特殊獎懲事件,必要時得不定期召開會議。
第 10 條
本會評議獎懲事件,以不公開為原則。
本會評議懲處事件時,除經本會決議顯無必要外,應通知受懲處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到場說明;評議獎懲事件時,得經本會決議邀請提案人(單位)、關係人、社工師、心理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諮詢或說明。
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申請於本會評議時到場說明者,經本會同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之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得偕同輔佐人一人到場說明。
第 11 條
獎懲事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推派委員三人為之,並於本會會議時報告。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第十三條規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席委員人數。
第 12 條
獎懲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處理之結果為據者,本會得於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前,停止該獎懲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
經本會依規定停止獎懲案件之評議,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前項人員(單位)。
第 13 條
本會處理學生獎懲事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 14 條
依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提出之重大學生獎懲事件,本會之獎懲評議結果決定,除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學生獎懲事件書面提案(交議)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 15 條
本會評議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本會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受獎懲學生隱私之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 16 條
學校全體教職員工生,對本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依其情形有提供相關資料及配合說明之義務。
第 17 條
本會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懲事件評議決定書,明確記載事由、獎懲結果、獎懲法令依據及不服獎懲結果之救濟方式,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專函通知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
前項救濟方式,應於評議決定書末明確記載,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如有不服,得於通知函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逾期不受理。
第 18 條
校長對前條本會獎懲評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本會復議;校長對本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本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本會原獎懲評議結果,或經本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作成其他獎懲評議結果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發布執行。
第 19 條
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於本會獎懲評議結果,認為違法或不當致使學生權益受損者,得依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相關規定,於評議決定書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第 20 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行為人,經依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議處後,申請人或行為人有不服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復;申請人或行為人為學生,其本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於申復結果不服者,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不適用前條規定。
第 2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