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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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創新實驗之申請、延長及變更程序
第 2 條
申請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及其電子檔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之申請文件。
二、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出具無同項所定各款情形之聲明書。
前項申請文件不完備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補正之限期內完成補件。
第 3 條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延長創新實驗期間,應檢具申請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創新實驗辦理情形及已達成效益。
二、延長創新實驗之理由。
三、申請延長實驗期間及預期效益。
四、實驗期間所生之爭議案件及處理情形。
五、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求限期改善者,應說明其辦理情形。
六、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應說明事宜。
前項申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核有規劃不合理、不利於金融市場、損及參與創新實驗者(以下簡稱參與者)權益,或未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效改善辦理情事者,應予以駁回。
第 4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但書所稱重要事項,指辦理創新實驗需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運用之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方式、達成實驗效益之衡量基準。
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變更事項可促進實驗目標達成之可行性。
二、客觀評估變更事項對參與者權益影響之合理性。
三、變更事項影響參與者權益之通知時間、通知對象、通知方式、處理措施、取得參與者同意,以及對於不同意變更之參與者相關權益保障方式等規畫之妥適性。
四、實驗期間所生之爭議案件及處理情形。
五、其他主管機關認為可能影響創新實驗計畫安全執行,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審酌必要之事項。
申請創新實驗變更,應依前項及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檢具文件一式三份及其電子檔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後一個月內,作成准駁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變更日起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第 三 章 審查基準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創新實驗之規模,指參與者人數及創新實驗所涉金額。
前項所稱創新實驗所涉金額,指申請人應評估自身資金狀況及可承擔風險能力,依創新實驗之金融業務性質及所規劃之保護措施及適當補償,自行訂定對單一參與者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限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實驗期間申請人與所有參與者所簽訂之契約於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有效期間內,其契約之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總計不得逾新臺幣一億元或其等值外幣。
二、創新實驗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除專業投資機構外,對單一參與者所涉及資金、交易、暴險金額如下:
(一)消費信貸金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二)保險商品之保費或保險服務費用以新臺幣十萬元或其等值外幣為限或保險金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或其等值外幣為限。
(三)其餘金融商品或服務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其等值外幣為限。
前項創新實驗涉及之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指申請人與參與者訂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當時契約約定之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不計入衍生之投資收益、利息收入等。
創新實驗僅涉及收取服務費用者,其收取之服務費用總額及對單一參與者收取之服務費用限額,審查會議應視個別業務性質、保護措施與實際管理需要予以認定。
第二項第一款契約之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及第二款創新實驗參與者所涉及之資金、交易、暴險金額得經審查會議決議視個別業務性質、保護措施與實際管理需要,予以限縮或放寬限制。但放寬後第二項第一款契約之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總計不得逾新臺幣二億元或其等值外幣。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第 6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稱具有創新性,指創新實驗之申請案未與主管機關既已核准創新實驗之業務性質相同或近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運用未經國內金融服務業公開發表、實施或取得專利之科技或經營模式。
二、將既有技術或已取得專利之技術,以顯著不同之科技或經營模式運用於金融業務。
第 7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指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參與者進行實驗之必要性。
二、其預期效益具可行性。
三、衡量達成預期效益之基準具合理性。
四、有效提升金融服務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權益之內容具體且具合理性。
第 8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所稱已評估可能風險,並訂有相關因應措施,指下列事項:
一、完整評估創新實驗對金融市場、參與者及申請人可能造成之最大風險。
二、訂定獨立有效風險管理機制,包括實驗產生之風險態樣、風險監控機制(含頻率)及因應處理機制。
三、已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監督管理規定制訂應向主管機關報送定期報告,及風險發生時另應提出報告之程序。
第 9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五款所稱建置參與者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指符合第四章所定保護措施規定。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六款所稱其他需評估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人為辦理創新實驗,排除適用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合理性。
二、創新實驗結束後,申請人處理與參與者間權利及義務事項等退場機制具妥適性。
三、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具完整性。
四、創新實驗於有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作之必要時,已有合作夥伴及雙方合作關係。
五、創新實驗計畫具體,無明顯執行困難。
六、專業能力足以執行創新實驗計畫。
第 11 條
創新實驗計畫之退場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可能觸發退場機制之原因。
二、啟動退場機制之時點。
三、通知參與者之方式及時間。
四、敘明退場機制之執行人員、程序或過程。
五、與參與者之協商機制。
六、創新實驗所涉資金之結算、返還作業及其他與參與者間權利及義務之處理。
七、創新實驗提供之服務或商品之終止或轉介機制。
八、退場後可能發生之風險。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創新實驗涉及收受款項者,申請人應於實驗結束日起一個月內依約定方式返還或處理剩餘款項。
創新實驗結束後,申請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理參與者之個人資料。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經召開審查會議審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以駁回: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且未依主管機關規定補件完成者,或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二、未符合本章所定之審查基準。
第 四 章 保護措施
第 13 條
申請人應根據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及規模,配置合理之人員與資源,制定及執行對參與者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之補償機制,該補償機制包括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之履約保證。
前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分別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適當補償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申請人對參與者之履約保證責任。
信託或取得銀行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間,應於開始辦理創新實驗前完成簽訂信託契約存入足額之補償資金或取得銀行之履約保證,並至少涵蓋創新實驗期間再加計六個月。
第一項之保護措施及補償機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不足者,得要求申請人增加保護措施及提高補償。
第 14 條
申請人應依參與者之專業性,及創新實驗可能衍生之風險,建置下列管理機制:
一、參與者之適合度評估。
二、創新實驗重要內容與所有風險之告知及揭露。
三、廣告及招攬活動方式。
四、爭議處理及補償。
五、收受款項及給付義務之資金保護。
六、個人資料保護。
七、資訊安全維護。
第 15 條
創新實驗之帳務必須獨立。
創新實驗與非創新實驗業務間之人員安排、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及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害衝突或其他損及參與者權益之行為。
第 16 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前應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同意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申訴、調處及評議處理程序。
前項書面同意、契約或其他文件,應敘明申請人對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程序所作其應向參與者給付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評議決定超過一定額度,經參與者表明同意縮減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一定額度者,亦同。
第 17 條
申請人與參與者相互間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創新實驗之範圍、重要內容、期間、可能衍生風險、交易資訊揭露,及主管機關之核准文號。
二、實驗內容涉及投資運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保證運用績效及收益。
三、申請人與參與者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包括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申請人對參與者之責任。
四、參與者參加及退出創新實驗之機制。
五、涉及申請人收受款項及給付義務,其資金保護及返還措施,並告知所收受款項不受存款保險及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
六、申訴、爭議處理及補償機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告知參與者相關事項。
第 18 條
申請人應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並防止非法入侵、取得、竄改、毀損業務紀錄或個人資料,及建置第三人入侵資訊系統對參與者之通報及損害賠償機制。
第 19 條
申請人自行終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結束,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退場機制及主管機關指定事項執行退場事宜,並應通知參與者創新實驗結束。
申請人應於前項退場機制執行終結後三個營業日內,將執行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提出之創新實驗結果,應包括退場機制之執行情形。申請人如有該金融業務之後續規劃,亦得併同函報主管機關。
第 五 章 創新實驗之監督管理
第 20 條
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定期報告,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並由申請人簽署:
一、聲明事項:
(一)辦理創新實驗與主管機關核准內容相符情形。
(二)法令遵循情形。
二、報告內容:
(一)創新實驗計畫之辦理進度,包括申報日之實驗範圍、參與者人數、保護措施、參與者個人資料保護情形、風險管理機制落實及暴險情形、招攬活動及其內容、預期效益之衡量與達成情形、疑似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等內容。
(二)資訊系統安全控管機制之執行情形,包括資訊作業及網路安全監控、防禦與應變處理、稽核軌跡留存機制及執行情形。
(三)主管機關要求事項之辦理情形。
(四)其他申請人認為應報告主管機關事項。
第 21 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至遲應於發生次一營業日提出例外報告,並由申請人簽署:
一、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
二、財務、業務或人事發生重大變化。
三、自行終止創新實驗。
四、發生資通安全事件,且其結果造成參與者權益受損或影響持續營運。
五、媒體報導足以影響信譽者。
六、主管機關要求例外報告事項。
七、申請人認為應即時報告主管機關之重大事項。
第 22 條
主管機關對於前二條報告之內容,得限期請申請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申請人應據實提報。
第 23 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辦理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申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實地訪查之需要,據實提報相關資料及說明。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