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

民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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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體育團體,包括國民體育法第三條所定特定體育團體,及為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承認或認可之團體。
第 3 條
依本辦法規定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各級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體育運動交流合作協定。
二、體育團體與各國體育團體簽訂交流合作協議。
三、我國籍人民擔任國際體育組織職務。
四、由我國籍人民擔任領導職務之國際體育組織,至我國設立總部或分支機構。
五、體育團體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國際單項運動賽會(以下簡稱國際運動賽會)。
六、體育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國際性體育運動會議。
七、體育團體邀請國際或各國體育組織會長或秘書長訪問我國。
八、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
九、配合國家體育運動政策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其他國際體育交流事項。
第 4 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國際體育組織職務,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積極參與各該組織會務活動。
二、協助我國代表團隊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
三、協助體育團體爭取國際運動賽會主辦權。
第 5 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相關體育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外交通費、保險費及出國證照費。
第 6 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職務,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相關體育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郵電費、文具費、印刷費、公共關係費及國內外交通費。
第 7 條
體育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除依各該國際體育組織會章規定外,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使用國名、國旗及國歌。但所使用名稱及旗、歌經教育部核定,向國際體育組織登記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以中華臺北名稱參加者,開幕典禮應以英文或其他文字縮寫 TPE 之T字母列序。
體育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應事先與賽會主辦單位洽妥前項事宜;中華奧會並應積極予以協助輔導。
第 8 條
體育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在我國境內之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有大陸地區人民參加者,其入出境及交流處理事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前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體育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國際運動賽會,得檢具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向國際體育組織申請舉辦國際運動賽會,同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優先予以補助。
前項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場地設施規模及其配套條件。
二、觀眾參與評估。
三、參賽各隊(主隊)實力。
四、安全維護及相關保險。
五、活動程序及內容安排。
六、主辦單位之行政管理、人力配置及財務規劃(包括自行籌措財源能力)。
七、舉辦地點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協助。
八、舉辦城市氣候、舉辦期間天氣、週邊環境及安全評估。
九、我國代表隊參賽名稱、旗、歌及儀程(軌)等相關規範。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一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內交通費、保險費、印刷費、佈置費及場租費;其補助金額,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賽事總經費百分之八十。
第 10 條
體育團體舉辦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會議,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內交通費、保險費、印刷費、場租費及佈置費;其補助金額,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會議總經費百分之八十。
第 11 條
體育團體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會議,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外交通費、保險費及出國證照費。
第 12 條
體育團體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邀請外國籍人士訪問我國,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及國內外交通費。
第 13 條
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之賽會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者,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競賽,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學校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依競賽地點路程,採定額補助國外交通費。
第 14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配合政策推動及第十款其他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得由體育團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各級學校及其他法人、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補助。
第 15 條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已獲其他機關全額補助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第 16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者,其經費請撥及核銷事項,依體育團體經費補助相關法令辦理。
第 17 條
依本辦法受補助者,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其有變更計畫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檢具修正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執行。
未依前項規定執行或變更計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補助;已撥付補助款者,並追繳已撥款之部分或全部。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