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運動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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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運動團體,包括國民體育法第三條所定特定體育團體,及為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承認或認可之團體。
第 3 條
依本辦法規定推動之國際運動交流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各級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運動交流合作協定。
二、運動團體與各國運動團體簽訂交流合作協議。
三、我國籍人民擔任國際運動組織職務。
四、由我國籍人民擔任領導職務之國際運動組織,至我國設立總部或分支機構。
五、運動團體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國際單項運動賽會(以下簡稱國際運動賽會)。
六、運動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國際性運動會議。
七、運動團體邀請國際或各國運動組織會長或秘書長訪問我國。
八、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
九、配合國家運動政策推動之國際運動交流活動。
十、其他國際運動交流事項。
第 4 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前條第三款國際運動組織職務,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積極參與各該組織會務活動。
二、協助我國代表團隊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
三、協助運動團體爭取國際運動賽會主辦權。
第 5 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第三條第三款職務,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相關運動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外交通費、保險費及出國證照費。
第 6 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第三條第四款職務,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相關運動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郵電費、文具費、印刷費、公共關係費及國內外交通費。
第 7 條
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六款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除依各該國際運動組織會章規定外,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使用國名、國旗及國歌。但所使用名稱及旗、歌經運動部核定,向國際運動組織登記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以中華臺北名稱參加者,開幕典禮應以英文或其他文字縮寫TPE之T字母列序。
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應事先與賽會主辦單位洽妥前項事宜;中華奧會並應積極予以協助輔導。
第 8 條
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六款在我國境內之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有大陸地區人民參加者,其入出境及交流處理事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前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運動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第三條第五款國際運動賽會,得檢具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向國際運動組織申請舉辦國際運動賽會,同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優先予以補助。
前項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場地設施規模及其配套條件。
二、觀眾參與評估。
三、參賽各隊(主隊)實力。
四、安全維護及相關保險。
五、活動程序及內容安排。
六、主辦單位之行政管理、人力配置及財務規劃(包括自行籌措財源能力)。
七、舉辦地點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協助。
八、舉辦城市氣候、舉辦期間天氣、週邊環境及安全評估。
九、我國代表隊參賽名稱、旗、歌及儀程(軌)等相關規範。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一項補助,包括膳宿費、交通費、保險費、印刷費、佈置費、場地費、權利金、獎金、轉播費、裁判費、工作費、翻譯費、獎品(盃)費、消耗性器材費、服裝費、運動禁藥檢測費、出場費、會計師簽證費、雜支及其他必要之項目;其補助金額,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賽事總經費百分之八十。
第 10 條
運動團體舉辦第三條第六款會議,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內交通費、保險費、印刷費、場地費及佈置費;其補助金額,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會議總經費百分之八十。
第 11 條
運動團體參加第三條第六款會議,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外交通費、保險費及出國證照費。
第 12 條
運動團體依第三條第七款規定邀請外國籍人士訪問我國,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及國內外交通費。
第 13 條
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之賽會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者,參加第三條第八款之競賽,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學校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依競賽地點路程,採定額補助國外交通費。
第 14 條
第三條第九款配合政策推動及第十款其他國際運動交流活動,得由運動團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各級學校及其他法人、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補助。
第 15 條
國際運動交流活動已獲其他機關全額補助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第 16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者,其經費請撥及核銷事項,依運動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處理作業要點辦理。
第 17 條
依本辦法受補助者,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其有變更計畫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檢具修正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執行。
依本辦法受補助者,其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補助處分;已撥款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補助者限期返還已撥款之全部款項。
依本辦法受補助者未依計畫執行、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或經費核結、收支結算表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全部或部分之補助;已撥款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補助者限期返還已撥款之全部或部分款項。
依本辦法受補助者有前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作為核定該受補助者以後年度申請補助之參據;情節重大者,並得不受理未來補助申請一年至三年。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