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

民國 93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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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因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之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標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因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醫療費用由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金額之標準如左:
一、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三、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四、財物毀損、喪失之賠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之。
汽車運輸業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者,其理賠金額視為前項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汽車運輸業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賠償標準,請求權人能證明實際所受損害較高者,不受其限制。第一項所定標準,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
第 4 條
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因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或死亡,除因不可抗力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其過失所致者,仍得依左列標準酌給喪葬或醫藥補助費:
一、死亡者,最高金額新台幣十萬元。
二、受傷者,按實補助醫藥費,最高金額新台幣七萬元。
第 5 條
前二條醫藥費用,除因急救外,以就醫之公立醫院及政府辦理或特約之保險醫療院所為限。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7 條
汽車運輸業與死者家屬或傷者雙方就賠償或補助金額獲致協議時,應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事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事後不得再有異議。
第 8 條
汽車運輸業因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其責任,依法應由當地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負責鑑定。
第 9 條
本辦法之損害賠償及補助金額,必要時得酌予調整。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