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民國 8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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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信用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經理人,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
前項副經理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時,以可歸責於副經理個人原因者為限。
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章程載明之保證金額,以不超過其股金之十倍為原則。
第 4 條
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章程內載明之理事、監事人數,理事最多不得超過十五人,監事最多不得超過五人;其有候補理、候補監事者,其人數分別不得超過理事、監事人數之半數。
第 5 條
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於章程內載明公積金之使用,應依左列各款為之:
一、法定之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限於彌補虧損。但特別盈餘公積依長期發展之資本性支出計畫所提撥,並報經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核准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盈餘公積非於填補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各項財務及營業書表提請社員(代表)大會承認者,其社員(代表)大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召集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表,經金融檢查單位檢查結果,認為有調整之必要者,信用合作社應配合調整之,並應於下次理、監事會議及社員(代表)大會提出報告,作成紀錄。
第 8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登記機關,指縣(市)政府府或直轄市政府財政局。
第 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