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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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編制內職員、約聘、約僱人員、借調、派駐及支援本院之人員,於退休、離職及單位間業務異動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院院長交代由總統派員監交。
本院副院長、政務委員、發言人、秘書長交代,由本院院長監交。
本院副秘書長及院本部主管人員交代,由本院秘書長監交。
本院院本部經管人員交代,由本院院長派本院秘書處人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交事項尚未結報前,監交人員調職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監交人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 4 條
本院院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三、未辦或已辦未了之案件清冊。
四、其他有關本院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本院副院長、政務委員、發言人及副秘書長移交應填具移交及離職手續清單(附表一)。
第 6 條
本院秘書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案件清冊。
六、財物事務清冊。
七、其他有關本院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本院院本部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移交應填具職務交代清單及造具下列清冊(附表二):
一、未辦或已辦未了之案件清冊。
二、財物事務清冊。
三、其他有關本院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本院院本部主管人員移交應另造具單位章戳清冊。
第 8 條
本院院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由本院綜合業務處彙整,送請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院,一份交付移交人員,一份陳報總統備查。
第 9 條
本院副院長、政務委員、發言人及副秘書長移交及離職手續清單應加蓋印章,陳報本院院長核定後存本院。
第 10 條
本院秘書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二份,由本院人事處彙整,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陳報本院院長核定後,一份存本院,一份交付移交人員。
第 11 條
本院院本部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職務交代清單及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二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陳報本院院長核定後,一份存本院,一份交付移交人員。
第 12 條
本院秘書長、院本部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應分別以本院秘書處編造之財物事務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本院秘書長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除前項規定外,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第 13 條
本院秘書長移交時,主辦會計人員應將其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第 14 條
本院院長交代發生爭執,應由本院綜合業務處彙整相關資料送請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處理後,陳報總統備查。
本院副院長、政務委員、發言人、秘書長、副秘書長、院本部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代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敍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本院院長核定。
第 15 條
本院院長應依本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
本院副院長、政務委員、發言人、秘書長、副秘書長及院本部主管人員應依本條例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
本院院本部經管人員應依本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
前項人員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本院院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 16 條
後任本院院長、秘書長、院本部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
後任本院院長、秘書長、院本部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 17 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外,應親自辦理。
第 18 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在原任所辦理。
第 19 條
本院院長或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移交,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期間內移交完畢,如移交之清冊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院院長移交事項,由本院綜合業務處彙整相關資料送請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處理後,陳報總統備查。
二、本院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移交事項,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本院院長核辦。
本院院長對於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有前項情形者,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移付懲戒。
第 2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