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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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食品及其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物品)之回收銷毀作業,由各該物品之製造、加工、調配、販賣、運送、貯存、輸入、輸出食品業者(以下簡稱責任廠商)為之。
第 3 條
責任廠商執行物品之回收銷毀作業,應以書面或其他足以查證方式訂定物品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回收物品之品名、包裝、型態或可供辨識之特徵或符號。
二、回收物品所標示之日期、批號或代號等識別資料與編號。
三、回收物品完整之產銷紀錄,其內容包括物品之名稱、重量或容量、批號、受貨者之名稱及地址、出貨日期及數量。
四、回收物品之負責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五、回收之原因及其可能產生之危害。
六、回收物品之總量。
七、回收物品在銷售通路中之產品總量。
八、回收物品之配銷資料紀錄。
九、採行之回收措施,包括回收層面、停止銷售該物品之指示及其他應執行之行動、回收執行完成之期限等。
十、後續之消毒、改製或改正等安全措施。
十一、對消費者所需提出之警示及其內容。
十二、回收物品為應銷毀者,應於回收計畫中明訂銷毀程序;銷毀程序有污染環境之虞,應依環保相關法規進行銷毀。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執行回收銷毀事項。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之回收銷毀處理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核責任廠商實施回收能力及監督執行回收措施,其作業包括下列事項:
一、稽查違規物品,依法處理,並通知責任廠商進行回收。
二、審核責任廠商所提出回收計畫之回收等級及回收層面,並核定其回收計畫。
三、監督回收計畫內容不完善之責任廠商限期改善。
四、依據案件之急迫程度,指示廠商通報回收狀況之頻率,並追蹤責任廠商之回收進度。
五、定期進行查核,確認廠商回收計畫執行之達成度。
六、監督責任廠商完成回收計畫。
七、查核責任廠商之回收報告。
八、對責任廠商進行後續輔導。
九、回收物品為應銷毀者,監督責任廠商限期完成銷毀行動。
十、相關回收案例資料之建檔及必要之新聞發布。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應回收之物品跨越不同縣市或對衛生安全有重大影響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一定之處理,必要時得統一指揮。
第 5 條
物品因違反食品衛生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責任廠商應自行實施物品回收,不為自行回收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回收。
第 6 條
物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一、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應予沒入銷毀者。
第 7 條
責任廠商應建立適當之編組,負責回收與銷毀時機評估、計畫研擬、執行監控及完成後彙總報告。
前項編組應置召集人一人,於物品回收原因發生時,召集相關部門為之。
第 8 條
責任廠商應依回收物品對民眾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依下列三個等級,自行訂定回收級別,辦理回收,但主管機關得變更級別:
一、第一級:指物品對民眾可能造成死亡或健康之重大危害,或主管機關命其應回收者。
二、第二級:指物品對民眾可能造成健康之危害者。
三、第三級:指物品對民眾雖然不致造成健康危害,但其品質不符合規定者。
責任廠商執行物品回收作業之前,應檢具其回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 9 條
物品回收深度分為三個層面:
一、消費者層面:回收深度達到個別消費者之層面。
二、零售商層面:回收深度達到販售場所之層面。
三、批發商層面:回收深度達到進口商、批發商等非直接售予消費者之層面。
第 10 條
各級回收情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發布新聞稿公告周知:
一、遇第一級回收之情況。
二、遇第二級及第三級回收之情況,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該物品確有危害民眾健康之虞,且回收深度達消費者層面。
第 11 條
責任廠商應於物品回收之過程中,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回收進度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通知下游廠商家數或人數、日期及方式。
二、回應廠商家數及其持有該物品之數量。
三、未回應廠商家數或人數。
四、已回收物品數量。
五、回收物品保管地點,及負責保管之人員。
六、查核次數及結果。
七、預計完成之期限。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報告事項。
第 12 條
責任廠商於完成物品回收後,應將其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必要時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13 條
責任廠商之銷毀行動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
第 14 條
責任廠商應詳載並保存有關物品回收與銷毀之完整書面資料,以供查核。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