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民國 11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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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食品及其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回收銷毀作業,由該產品之製造、販賣、輸入業者(以下簡稱責任廠商)為之。
前項責任廠商應建立常態編組,負責下列事項:
一、回收及銷毀之啟動。
二、第三條產品回收銷毀計畫之研擬、提交報備及執行。
三、第五條之回收進度報告。
前項編組應置召集人一人,於產品回收原因發生時,召集相關人員研議回收銷毀程序之啟動及執行。
第 3 條
責任廠商執行產品之回收銷毀作業,應訂定產品回收銷毀計畫,並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保存。
前項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責任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回收產品之名稱、包裝、型態或其他可供辨識之特徵或符號。
三、回收產品之批號、編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日期、符號、圖誌或代號。
四、回收產品之輸入、製造、進貨、出貨及庫存重量或容量。
五、下游廠商之名稱、地址、緊急聯絡電話、出貨日期,與出貨產品之批號及其重量或容量。
六、回收之原因。
七、預定完成回收期限。
八、回收產品保管地點,及負責保管之人員。
九、回收產品之最終處置:
(一)採行消毒、改製或其他適當安全措施者,應載明所採用之措施方法與實施程序,及預定完成日期。
(二)銷毀者,應載明銷毀之方式與期限,及銷毀產品之重量或容量。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執行回收銷毀事項。
責任廠商應將第一項之產品回收銷毀計畫,提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 4 條
責任廠商對回收產品與其庫存品之置放,應與其他原料、半成品及成品有效區隔並明顯標示。
第 5 條
責任廠商應自回收啟動日起,至回收完成日,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頻率、方式,報告回收進度。
前項報告方式,得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登錄回收進度。
第一項報告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問題產品之相關製品名稱、規格、有效日期。
二、問題產品與其相關製品製造或進貨量、庫存量、下游回收量及退回上游量、售出下游量。
三、通知下游廠商下架回收之日期及方式。
四、下游廠商名稱、地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報告事項。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回收事由者,不適用第二項。
第 6 條
主管機關送達責任廠商或其代理人之文件,得先以電子方式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
責任廠商或其代理人於前項電子系統閱覽時起,應依前條規定執行。
第 7 條
責任廠商就回收產品之銷毀,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監督責任廠商執行產品之回收銷毀作業。
前項監督,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指定責任廠商報告回收進度之頻率及方式。
二、查核責任廠商回收程序之啟動。
三、查核責任廠商依第三條所定計畫之執行情形,及第五條所定報告回收進度之內容正確性。
四、查核責任廠商就其回收產品,完成最終處置之情形。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9 條
責任廠商就產品回收銷毀之執行程序及內容,應作成完整紀錄,並以紙本或電子檔保存至少五年。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