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原料口香糖及泡泡糖基劑衛生標準

民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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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口香糖及泡泡糖可使用之基劑如附表,應由符合該表中所列各項規定之物質一種或多種組成,其各成分之使用量不得超過加工所必需者。除附表中所列物質外,亦可含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准用於口香糖及泡泡糖中之食品添加物。
第 3 條
口香糖及泡泡糖基劑之重金屬限量:
一、砷:3 ppm 以下(以 As 計)。
二、鉛:3 ppm 以下。
三、重金屬:0.004%以下(以 Pb 計)。
第 4 條
口香糖及泡泡糖基劑之微生物限量,應符合「一般食品衛生標準」之規定。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