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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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非必要之交易,由主管機關考量下列因素認定之:
一、佣金占期貨交易人權益之比例。
二、當日沖銷之比例。
三、期貨交易人帳戶之款項是否足以支付其期貨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
第 3 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本國期貨商屬公司形態者,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定之;非屬公司形態者,依相關法律定之。
二、外國期貨商者,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第 4 條
本法第八十條所稱槓桿交易商,指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事業。
第 5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相關機構,指與期貨交易有關之現貨相關機構。
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與期貨交易相關之金融或其他現貨之主管機關。
第 6 條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場外沖銷,指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後,未至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而直接或間接私自承受或居間與其他期貨交易人為交易之行為。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交叉交易,指期貨商為使特定期貨交易人成為另一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他方當事人,未依公開競價方式,而直接或間接私自居間所為期貨交易之行為。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擅為交易相對人,指期貨商未經期貨交易人事前書面同意,且未依期貨交易所規則之規定,而成為該期貨交易人賣出委託之買方或該期貨交易人買進委託之賣方。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配合交易,指期貨商或其他任何人,未依公開競價方式或期貨交易所規定鉅額交易方式,而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相互配合所為期貨交易之行為。
前四項規定,不包括依法令得不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
第 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