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客家委員會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93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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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法制事務,特設置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
第 2 條
法規會之任務如下:
一、年度立法計畫及法規整理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之研議或審議事項。
三、法規疑義之研議或闡釋事項。
四、法規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編印事項。
五、法制作業之協調、聯繫事項。
六、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法規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之。
第 4 條
法規會置委員七至十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本會具簡任資格人員兼任或就學者、專家聘兼之,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第 5 條
法規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一至五人,受執行秘書指揮監督,辦理法規會業務。
前項人員,由本會法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6 條
法規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舉行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法規會委員會議。但由業務主管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法規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8 條
法規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本會有關單位、人員列席。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或有關機關代表列席。
第 9 條
法規會必要時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協助蒐集、研究或整理有關本會法規之資料。
第 10 條
法規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