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

民國 9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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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緊急災害,指醫院遭遇下列災害,致影響醫療作業環境,造成醫院醫療需求之改變或提高:
一、天然災害:風災、震災、水災、土石流、旱災。
二、技術災害:火災、爆炸、游離輻射意外事故、危害物質事故、停電、停水。
三、戰爭災害、暴力威脅及恐怖攻擊事件。
四、重大傳染病群聚事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緊急災害。
第 3 條
醫院應訂定緊急災害應變措施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因應災害之預防、準備、應變與復原各階段之應變體系、應變組織與工作職責。
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計畫,醫院應於每一年度開始前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為因應緊急災害事件,醫院應設置緊急災害應變組織與指揮架構,並依實際需要分設各組,執行下列事項:
一、指揮中心:整體緊急災害應變工作之決策、各應變組織部門之協調、考核與訊息之發布等。
二、參謀分析:擬定緊急災害應變策略與方案、災害狀況分析研判、人力調度與資料蒐集等。
三、醫療作業:對於病人持續提供醫療照護及災害傷患之急救等。
四、財務及行政:採購、出納、人事管理及財務分析等。
五、後勤及災害控制:物資之募集與調度、器材之搬運與供應及設施與環境維護等。
第 5 條
醫院發生緊急災害時,應立即採取應變措施,並迅速聯繫警察、消防、衛生及其他有關機關,即時支援搶救。
第 6 條
醫院應訂定緊急災害發生時之疏散作業方式,規劃病人、員工及醫療設備疏散之路線、疏散地點及病人運送方式,並保障疏散過程中,相關人員之安全。
前項疏散之路線,應隨時注意路線之安全、暢通,並繪製圖說,懸掛於明顯處所。
醫院訂定第二條第四款緊急災害之疏散作業與路線,應依感染控制原則規劃。
第 7 條
醫院應指派適當人員,協助嬰幼兒及行動不便病人之疏散。
第 8 條
醫院應設置緊急災害之通訊設備及相關設施,並建立通訊與聯繫之標準作業方式。
第 9 條
醫院於緊急災害事件中,應繼續提供必要之醫療照顧與適當之轉診後送處理。
第 10 條
醫院每年至少應舉辦緊急災害應變措施講習一次,全體員工均應參加,並將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列為新進員工講習項目;並得依其緊急災害應變組織與指揮架構,辦理人員之教育訓練。
第 11 條
醫院每年至少應舉行緊急災害應變措施演習及桌上模擬演練各一次,並製作成演習紀錄、演習自評表及檢討改善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演習及桌上模擬演練之主題、時間與相關內容,應於醫院緊急災害應變措施計畫中載明。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所轄醫院訂定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計畫,應每年定期檢查;其檢查之方式可採實地訪查或書面檢查;其檢查項目、檢查方式、時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檢查結果,如發現不符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者外,得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 13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辦理醫院評鑑時,應將醫院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所為檢查結果,列為評鑑項目之一。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