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規則

民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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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條例第十二條暨本會辦事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組成之。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3 條
本會由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業務主管擔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委員會議時,得由各該機關依職務代理程序指派人員代理出席。但由專家學者擔任之委員均應由本人出席委員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 4 條
委員會議以每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5 條
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討論之:
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及規劃提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機構之決定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受委託運用機構所提基金運用計畫之審核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績效之考核事項。
六、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調整提撥費率及其幅度之建議事項。
七、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處理及其他有關資訊管理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八、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管理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第 6 條
委員會議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在場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7 條
委員會議表決方法,由主席斟酌情形,依下列方式擇一行之:
一、舉手。
二、投票。
三、無異議時宣告通過。
第 8 條
本會委員對於委員會議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第 9 條
專家學者擔任之委員如同時擔任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職務或自行從事相關行業、投資者,對於提委員會議討論之事項有利害關係時,應行迴避。
第 10 條
委員會議列席人員如下:
一、本會主任秘書及各組、室主管。
二、其他應邀之本會顧問及有關機關人員。
第 11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列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第 12 條
委員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姓名。
五、主席、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姓名。
六、紀錄人員姓名。
七、報告事項。
八、討論事項與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 13 條
委員會議議程應於開會前分送各出席、列席人員,但具有時效之議案,不及編入議程者,經主席核定後,得編入臨時議程,並於開會時分送之。
第 14 條
委員會議出席、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有關事項,對外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如有對外公開之必要,應由本會統一發布。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