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宣誓辦法

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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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經選出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宣誓。
備位國民法官經遞補為國民法官者,應另行宣誓。
第 3 條
宣誓程序應於法庭、國民法官選任會場或其他適當地點行之。
第 4 條
宣誓程序公開進行之。但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不公開或限制特定人在場。
宣誓程序之時間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
當事人、辯護人於宣誓程序得不到場。
第 5 條
法院得適度運用場地布置、燈光、音效等方式,使宣誓場所莊嚴隆重,以提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執行職務之使命感。
第 6 條
宣誓之監誓人為審判長或其指定之合議庭法官。
第 7 條
宣誓之進行,得以全體、分組或個別方式為之。
第 8 條
宣誓應莊重為之,由宣誓人肅立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但因行動不便而無法肅立或舉右手完成宣誓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宣誓之誓詞,應包括宣誓人承諾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依據法律及證據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不為危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遵守保密義務之意旨。
第 10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諳宣誓程序或閱讀有困難者,監誓人得指定書記官或其他適當之人領讀誓詞。
領讀誓詞時,應注意以合宜之語速、適中之音量及清晰之字句,使宣誓人理解誓詞之意義。
第 11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聽覺或語言障礙而無法朗讀誓詞者,得命其閱讀誓詞或以臺灣手語、文字陳述,以代朗讀。
第 12 條
法院於進行前四條之程序前,認有必要時,應先說明宣誓之意義。
第 13 條
法院於公開宣誓程序或當事人、辯護人在場之情形,應注意勿使宣誓人朗讀其姓名。
第 14 條
誓詞應由宣誓人於簽名欄位簽名或捺印後,交由法院彌封簽名欄位,並於宣誓完畢後,交法院存查。
宣誓人以文字陳述者,該文字陳述應併同誓詞存查之。
第 15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宣讀誓詞完畢後,得由審判長、法官或其他經法院指定之人授予徽章、服務證、擔任國民法官之證書或其他象徵執行國民法官職務之物品。
第 16 條
宣誓程序應製作筆錄,載明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法進行宣誓之要旨,並由監誓人及書記官簽名。
第 17 條
宣誓程序應全程錄音、錄影。
第 18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未宣誓者,不得執行職務。
法院於審判程序中,發現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未依本辦法規定完成宣誓者,應即補行宣誓程序。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拒絕宣誓者,應由審判長曉諭依法宣誓之義務及違反之效果後,命其宣誓;仍拒絕宣誓者,應於踐行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程序後,予以解任,並得視其情節科處罰鍰。
第 1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