績優建築投資業評選及獎勵辦法

民國 86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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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獎勵績優建築投資業,提昇產業經營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內政部為舉辦績優建築投資業評選,應設評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績優建築投資業評選事項。
二、績優建築投資業考核事項。
三、其他有關評選事項。
第 3 條
評選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除由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營建署)署長兼任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內政部遴聘政府機關、學術團體、專家學者及相關公會代表擔任,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政府機關代表不得超過總數之二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會並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人至四人,由營建署人員兼任。
第 4 條
評選委員會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評選委員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第 5 條
評選委員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內政部名義行之。
第 6 條
參加評選之建築投資業,應係領有由內政部頒發識別標誌之公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向內政部或其指定委託單位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當年度公會會員證等影印本。
三、最近五年投資興建住宅及工商業大樓業績證明文件。
四、公司組織及職員名冊(附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
五、最近五個會計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公司及其負責人無欠稅及最近五年內無違章案件證明。但違章案件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者,不在此限。
七、公司及其負責人最近五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
八、其他有關資料。
前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稱最近五年,係指向內政部申請參加評選之前一個月往前推算。
第 7 條
建築投資業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選者,除撤銷其參選資格外,五年內不得再參加評選。
第 8 條
內政部應於每年六月公告辦理評選績優建築投資業,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接受申請,其評選結果應於同年十二月底前公告。
第 9 條
評選委員應公正執行評選任務,如與被評選之業者有投資經營關係,應即迴避。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評選委員會之評選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就參選建築投資業檢送之文件及資料予以初審,其評選項目及標準表如附表。
二、經初審入選者,評選委員會得推派具有相關專業經驗之委員實地勘查,或查閱帳冊資料後複審之。
參選建築投資業檢送之文件及資料不合規定者,內政部應通知其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第二款之實地勘查或查閱帳冊資料,參選業者不得拒絕之。
第 11 條
績優建築投資業之申請及初審作業,必要時,內政部得委託學術單位或法人辦理。
第 12 條
績優建築投資業得依下列方式給予適當獎勵:
一、頒發績優建築投資業獎牌。
二、優先核准申辦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並依國民住宅相關法規,酌予增加核配戶數。
三、先建後售之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個案,得協調金融機構依工程進度給予建築融資,並酌予優惠建築融資利率。
四、發生財務調度困難時,得協調金融機構予以紓困。
五、其他相關之獎勵事項。
前項第三款融資額度及利率,由內政部每年度會商金融機構訂定之。
第 13 條
經評選為績優建築投資業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得依本辦法之規定予以獎勵,期滿得重新申請評選。
第 14 條
經評選公告為績優建築投資業者,由內政部公開表揚之。
第 15 條
經評選公告為績優建築投資業,於有效獎勵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選委員會審議決定者,公告撤銷其獎勵,五年內不得再參加評選:
一、違反公平交易法規、消費者保護法規、建築相關法規或公司法規情節重大,經行政處分或司法判決確定者。
二、房屋交易糾紛案件情節重大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者。
三、違反稅務法規經行政處分或司法判決確定者。但違章案件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者,不在此限。
四、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選者。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