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區段徵收業務辦法

民國 8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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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得將下列業務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
二、區段徵收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
四、抵價地及優先買回土地分配之規劃設計。
五、編造有關清冊。
前項各款事項之行政處分,仍應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 3 條
受託辦理區段徵收業務之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應置專任地政專業人員;其受託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者,應增置專任土木工程專業人員;受託辦理測量業務者,應增置專任測量專業人員。
第 4 條
前條地政專業人員,應具有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工作經驗併計三年以上,並合於下列資格之一:
一、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土地行政類科考試及格者。
二、大學以上土地行政相關系所畢業者。
三、在政府機關曾任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者。
前條土木工程專業人員,應具依法取得土木工程技師資格或合於下列資格之一,並有土木工程經驗三年以上:
一、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土木工程類科考試及格者。
二、大學以上土木工程相關系所畢業者。
三、在政府機關曾任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者。
前條測量專業人員,應具依法取得測量技師資格或合於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測量經驗三年以上:
一、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測量類科考試及格者。
二、大學以上測量工程相關系所畢業者。
三、在政府機關曾任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者。
第 5 條
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受託辦理區段徵收業務時,應檢具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核:
一、商業登記證、法人登記證書、公司執照或學術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二、章程影本。
三、負責人資格證明及專業人員在職證明影本。
四、專業人員學資歷證明文件影本。
主管機關審核前項文件時,得要求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提出相關文件正本或其他有關文件。
第 6 條
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載有辦理區段徵收業務者,得受託辦理區段徵收業務。但文件上僅載有辦理土木工程業務者,僅得受託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業務;文件上僅載有辦理測量業務者,僅得受託辦理測量業務。
第 7 條
受託辦理區段徵收業務之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其地政、土木工程或測量專業人員有異動時,應於異動後一個月內另聘任合格人員送主管機關備查;逾期未另聘任合格人員者,主管機關應予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 8 條
主管機關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區段徵收業務時,應訂立書面契約,載明權利義務關係。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