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議規則

民國 90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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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組成之。
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由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3 條
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4 條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如左:
一、關於原子能科技發展方針及政策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原子能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委員提案之審議事項。
五、其他經主任委員核定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第 5 條
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所稱全體委員,包括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第 6 條
委員對於會議決議有不同意見時,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第 7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其職務代理人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委員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8 條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先期通知幕僚作業單位或有關人員。
委員對於審議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 9 條
委員會議列席人員如左:
一、本會主任秘書、各業務處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
二、其他經主任委員指定或邀請之人員。
第 10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左列次序編列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第 11 條
議程應於開會前分送各出、列席人員。但具有時效性之議案,不及編入議程者,經主席核定後,得併列入臨時議程,並於開會時分送之。
第 12 條
各項議案經委員會議決議後,交由本會各有關承辦單位執行及管制考核。
第 13 條
委員會議紀錄,應分別載明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之姓名。
五、出、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六、紀錄人員之姓名。
七、報告事項與決定。
八、討論事項與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 14 條
委員會議議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決議事項之錄案通知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會秘書處辦理之。
第 15 條
委員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如有對外公開之必要,應由本會統一發布。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