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組織法

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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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文化業務,特設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 2 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文化政策與相關法規之研擬、規劃及推動。
二、文化設施與機構之興辦、督導、管理、輔導、獎勵及推動。
三、文化資產、博物館、社區營造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
四、文化創意產業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
五、電影、廣播、電視、流行音樂等產業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
六、文學、多元文化、出版產業、政府出版品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
七、視覺藝術、公共藝術、表演藝術、生活美學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
八、國際及兩岸文化交流事務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
九、文化人才培育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
十、其他有關文化事項。
第 3 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 4 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5 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文化資產局:辦理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活用、教育、推廣、研究及獎助事項。
二、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執行電影、廣播、電視及流行音樂產業之輔導、獎勵及管理事項。
第 6 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8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