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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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細則第十二條所定之從業人員。
第 3 條
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依本條例於各該事業移轉民營出售股權時,其從業人員得依本辦法認購該事業之公股。
第 4 條
從業人員依本辦法認購公股時,得不經公開招募申購程序,逕行認購。
第 5 條
從業人員依本辦法認購公股,包括可認購額度、得增購額度及長期持股優惠保留股數,其合計總股數不得超過各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所稱已發行股份總數,指第一次釋出公股日實收股份總數。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可認購額度,係就各該事業平均薪給標準總額二十四倍之總金額以第一次銷售價格換算之從業人員可認購總股數。
本辦法所稱得增購額度,指各該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當次釋股時,從業人員除可認購額度總股數之外,在可認購額度總股數範圍內得增購之總股數。
第一項所稱平均薪給標準總額,指本條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各該事業第一次釋出公股之月前十二個月(釋出公股之月不予計入)每月全部從業人員依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薪給標準所計算薪給總額之月平均數;所稱第一次銷售價格,指本條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各該事業第一次釋出公股之銷售價格,有多個成交價格時,採最低成交價格。
前項所稱第一次釋出公股之月,指各該事業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報)公開承銷或協議轉讓之日所屬月份。
第 7 條
從業人員可認購額度之股份,其認購價格應與當次公股出售價格中之最低成交價格一致。當次僅於海外出售原股或以海外存託憑證方式銷售公股時,其認購價格得依海外釋股所定承銷價折算為新臺幣之價格,或海外釋股訂定承銷價當日國內股市該股收盤之價格,較低者計之。
從業人員如自願將其當次依前項全數或部分認購之股份委託各該事業指定之機構集中保管,並承諾二年內不予轉讓或質押,該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項認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認購;承諾三年內不予轉讓或質押,該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項認購價格百分之八十認購。
從業人員得增購額度之股份,其認購價格應與當次公股出售價格中之最低成交價格一致。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採一次出售公股移轉民營之事業,其從業人員可認購額度總股數及得增購額度總股數於當次公股出售時一次認足。
採分次出售公股移轉民營之事業,其從業人員依下列方式分次認購:
一、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前各次公股出售時,分別依當次出售公股數與轉為民營型態應出售總股數(以第一次釋出公股日實收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一減去第一次釋出公股日民股數)之比率,計算可認購額度股數,於各次公股出售時認購;其計算公式如下:
從業人員每 當次出售公股數
次可認購額=────────────×可認購額度總股數
度股數 轉為民營型態應出售總股數
如當次出售公股數大於轉為民營型態應出售總股數時,適用第二款。
二、事業達到轉為民營型態當次公股出售時,從業人員可認購額度總股數減去以往各次已認購股數後之餘額為當次可認購額度股數,併同得增購額度總股數,於當次公股出售時一次認足。
第 9 條
從業人員可認購額度總股數及得增購額度總股數,由該事業依各從業人員年資、職等及考績或其他因素,訂定每位從業人員可認購股數及得增購股數;其計算以一股為單位,不滿一股之零數不算。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從業人員認購可認購股數之股份,自繳納股款截止日起繼續持有滿一年、二年及三年者,於期滿時得按其持有股份之一定比率依股票面額增購,但原認購價格低於新臺幣十四元者,按認購價格百分之七十增購;其優惠增購比率如下表:
┌────────────┬─────┬─────┬─────┐
│認 購 價 格(新臺幣)│持有滿一年│持有滿二年│持有滿三年│
│ │得增購比率│得增購比率│得增購比率│
├────────────┼─────┼─────┼─────┤
│未滿二十元 │十八% │二五% │三九% │
├────────────┼─────┼─────┼─────┤
│二十元以上未滿三十元 │十% │十二% │十六% │
├────────────┼─────┼─────┼─────┤
│三十元以上未滿六十元 │八% │九% │十二% │
├────────────┼─────┼─────┼─────┤
│六十元以上 │六% │七% │九% │
└────────────┴─────┴─────┴─────┘
前項股數之計算以一股為單位,不滿一股之零數不算。
從業人員離職或退休後,其於在職期間認購可認購股數之股份,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優惠增購比率表所稱認購價格,指從業人員認購可認購股數當次公股出售價格中之最低成交價格。
第 11 條
從業人員得依第九條核定之可認購股數、得增購股數及前條第一項優惠認購股數自行認購,且不得轉讓;其所認股數之總價款應於規定之繳款期間內一次繳清,未認足或未繳清部分視同自願放棄認股。
從業人員離職或退休後,依前條第三項優惠認購之股數,適用前項規定。
第 12 條
從業人員於各次公股出售計算認股數基準日前離職者,喪失尚未認購之可認購股數及得增購股數之認購權利。
第 13 條
從業人員自願放棄或喪失認購可認購股數及得增購股數權利之股份,得由財政部或委由各該事業洽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特定人認購。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