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90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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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總統府及所屬機關為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
第 3 條
訴願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訴願會所需承辦人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第 4 條
訴願會兼任人員及外聘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或出席費。
第 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