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空氣調節系統電表及線路裝置規則(91.07.17 訂定)

民國 91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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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能源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使用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以下簡稱空調系統)之能源用戶,其空調電表、分表及線路之裝置方式,依本規則辦理;採用線纜種類及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能源用戶:指在綜合電業設戶單位內裝置空調系統,其冷凍主機用電容量(以名牌標示為準,名牌標示如有不實或不符者,由供電之電業認定之)合計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者。
二、空調系統:指建築物之一個或數個場所設置冷凍裝置,而以水管、冷媒管或風管連繫建築物各處所設置之空氣分配裝置,以行冷暖房,換氣或除濕之系統。
三、空調系統器具:指空調系統之冷凍主機、冷卻水泵、冷卻水塔、冷凍水泵、冰水泵、空調箱、外氣送風機及暖氣電熱器等空調機具及設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空調電表組應裝置於空調系統回路電源側,並應包括有關空調系統器具;如冷凍主機分散數處,得分開設置分表,但其個別計量應予合計為一數處理。
前項空調電表組及分表應置於便利抄表及封印之處,並應配裝封印鎖;表箱應經防鏽處理,正面應標示「空調電表」字樣。
高壓空調分表裝置單線圖範例,如附圖一;低壓空調分表裝置單線圖範例,如附圖二。
第 5 條
空調系統用電量應依空調電表計量之。
第 6 條
能源用戶應提供場所,裝妥必要之結線、表箱後,向綜合電業申報裝置電表。
前項申報書由綜合電業定之。
第 7 條
空調電表由綜合電業設置、維護,能源用戶對於空調電表應善意保護。
第 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