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公營事業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民國 91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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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營事業,指下列各目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政府與前二目公營事業或前二目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二、專業技術人員: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之人員。
第 3 條
主管機關於協商公營事業同意後,得指定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以下簡稱公營事業清除處理設施)接受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其他事業之委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前項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營事業清除處理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以下簡稱指定機關),指定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其為指定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其為指定時,應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第一項所指定之公營事業清除處理設施包括既設或新設。
第 4 條
經指定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清除處理設施,其從事業務範圍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廢棄物清除設施:
(一)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二、廢棄物處理設施:
(一)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
三、廢棄物清理設施:
(一)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
前項處理設施或清理設施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方式簡易或單純,並經指定機關核准者,處理技術員得減至甲級處理技術員一人。
第一項第一款應置之清除技術員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代之。
第 5 條
公營事業取得指定機關核發之指定文件後,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指定文件之核發,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公營事業清除處理設施屬新設者,應於依法令規定興建竣工完成設置後,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經指定機關審查後核發指定文件。
二、公營事業清除處理設施屬既設者,應與指定機關進行協商後,由指定機關核發指定文件。
第一項之指定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指定清除文件:
(一)指定公營事業名稱。
(二)指定期限。
(三)清除機具及設置地點。
(四)廢棄物種類及每月清除數量。
(五)其他相關事項。
二、指定處理文件:
(一)指定公營事業名稱。
(二)指定期限。
(三)處理設施及設置地點。
(四)廢棄物種類、處理方法及每月處理數量。
(五)其他相關事項。
三、指定清理文件:
(一)指定公營事業名稱。
(二)指定期限。
(三)清除機具、處理設施及設置地點。
(四)廢棄物種類、處理方法及每月清除、處理數量。
(五)其他相關事項。
公營事業應依指定機關核發之指定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指定文件內容以外之事項。
公營事業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指定文件指定該項廢棄物清除、處理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第 6 條
公營事業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其委託者為其他事業者並應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或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場所。設置處理或清理設施者應含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之地點及數量。
三、處理方法之操作條件及處理後廢棄物性質(包括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
四、指定期限。
五、公營事業或其清除處理設施因故無法繼續受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
六、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7 條
公營事業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將每日廢棄物產出、收受、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情形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
公營事業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項營運紀錄者外,應以書面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清除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紀錄,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營運紀錄之申報後,除經核對無誤者予以備查外,應要求申報者限期補正或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申報營運紀錄之項目、格式、內容、頻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對營運紀錄之程序與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公營事業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營運紀錄應自行保存五年;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自行保存七年。
第 9 條
公營事業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明顯處或處理場(廠)入口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指定機關指定文件字號。
第 10 條
公營事業應置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公營事業應指定代理人報請指定機關備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員另聘時,該公營事業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指定機關備查。
第 11 條
公營事業或其清除處理設施因故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公營事業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指定機關申報;指定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其申報時並應副知清除處理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營事業或其清除處理設施因故無法繼續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公營事業應向指定機關申報終止指定文件。
第 12 條
公營事業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指定機關得終止指定:
一、清除、處理技術員離職時,該公營事業未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者。
二、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於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三、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指定文件內容辦理者。
五、未依前條規定申報者。
六、違反相關法規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
公營事業自終止指定通知送達之日起,不得再接受委託從事指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清除、處理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公營事業自行負擔。
第 13 條
公營事業完成廢棄物處理後,應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委託者。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