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推廣機關(構)評鑑獎勵辦法

民國 9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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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推廣機關(構),係指校院、農民團體、農業財團法人、農業社團法人、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構)、團體。
第 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委託農業推廣機關(構)辦理農業推廣業務者,得依本辦法辦理評鑑及獎勵。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農業推廣業務之農業推廣機關(構),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及獎勵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農業推廣業務之農業推廣機關(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及獎勵之;其評鑑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推廣業務之委託,係指專案委託或補助計畫。
第 5 條
主管機關辦理評鑑之範圍如下:
一、教育訓練、講習、研討等人力資源發展計畫。
二、重點產業推廣輔導計畫。
三、主管機關交辦之重大農業施政之行政服務推廣工作。
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評鑑,得就具有相關專長及推廣經驗之學者、專家組成評鑑小組。
評鑑小組之評鑑委員為無給職,但參與評鑑時得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農業推廣機關(構)之評鑑。評鑑之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農業推廣機關(構)執行受託計畫之成效(五十分)。
(一)計畫執行(十五分)。
(二)計畫成果(二十五分)。
(三)計畫成果運用與貢獻(十分)。
二、農業推廣機關(構)執行受託計畫之組織管理(三十五分)。
(一)執行受託計畫之人力配置(十分)。
(二)執行受託計畫之業務管理(十五分)。
(三)執行受託計畫之設備配置(十分)。
三、其他經評鑑小組決定之項目(十五分),應於辦理評鑑前公告。
前項評鑑作業程序及評鑑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8 條
評鑑結果依評鑑分數分為五等級: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九十分未滿)。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八十分未滿)。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七十分未滿)。
五、丁等(六十分以下)。
前項評鑑結果應公開之。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評鑑結果為優等者,給予下列方式獎勵:
一、核發獎牌,公開表揚。
二、計畫執行對農業有重大貢獻者,核發獎金。
三、列為次年度委託計畫之優先遴選對象。
四、由主管機關辦理業務觀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評鑑,得訂定獎勵措施。
第 10 條
經評鑑為丙等及丁等之農業推廣機關(構),主管機關應加強輔導,促其改善;經評鑑為丁等之農業推廣機關(構),主管機關於一年內得不予委託辦理農業推廣業務。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