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轉殖植物之標示及包裝準則

民國 94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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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基因轉殖植物經通過田間試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前,應檢具依其申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一識別碼之核發及登錄。
前項專一識別碼,係指一組以數字或字母組合之代碼,用以代表一基因轉殖系,提供產品鑑識及來源追蹤。
專一識別碼之申請人,得為該植物之育種者或被授權者。
第 3 條
基因轉殖植物應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始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並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於植物種類名稱前以最顯著方式標示基因轉殖文字。
二、明顯標示基因產品專一識別碼。
三、轉殖基因之科學名稱及普通名稱;其名稱得以英文或其他有助於說明之外國文字標示。
四、推廣或銷售之種苗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五、生產地。
六、重量或數量。
七、基因轉殖植物之特性。
八、基因轉殖植物之使用與栽培目的。
九、其有分裝情形者,應標示分裝業者名稱及其地址。
十、輸出入者應標示進口商或出口商及其地址。
十一、基因轉殖植物之處理、保存及運輸條件。
十二、緊急狀況之安全處理程序及方法。
十三、其為種子者,應標示發芽率及測定日期。
第 4 條
前條標示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清晰可辨之中文正楷字體或通用符號標示。
二、國外輸入之植物,應於輸入前完成中文標示。
三、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分。
四、散裝銷售者,應製作標示牌標示且其標示事項應印成單張,在產品銷售時提供給購買者。
五、標示事項應印刷於包裝、容器、標籤或標示牌上,所列標示應牢固並持久。
前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難以直接標示者,得以檢附說明書方式代之。
第 5 條
推廣或銷售基因轉殖植物可供繁殖栽培之植株,其部分或全株,可採行下列方式標示:
一、推廣銷售有包裝者,其標示應直接印刷或粘貼於包裝或容器上。
二、推廣銷售無包裝裸苗,應按種類以籃筐等臨時容器集中放置,並豎立標示牌。
三、以簡易育苗盤、缽裝載,不經包裝直接銷售者,應以標籤直接標示於簡易容器或豎立標示牌。
四、零售基因轉殖植物者,應隨產品於展示櫃立牌標示之。
五、種植於苗圃之植株,應於栽培地點豎立標示牌,並標示栽培者及其聯絡方式。
前項第五款標示牌之規格為長一百二十公分寬七十五公分;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分。
第 6 條
基因轉殖植物種子,應完整包裝。
第 7 條
運送、輸出或輸入基因轉殖植物,應以牢固、不易破碎並能預防散出之材料及方式加以包裝,不得與其他植物混裝。
第 8 條
基因轉殖植物之生產者應負責包裝及標示。基因轉殖植物如經分裝銷售者,應由分裝銷售者核對後重新包裝並正確標示。
第 9 條
本準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