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機構辦理信用交易應揭示之總費用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標準

民國 9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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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行銷廣告揭示所有應付總費用之年百分率。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網際網路、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第 4 條
本標準所稱農業金融機構,指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
第 5 條
本標準所稱消費者信用交易,指農業金融機構與自然人消費者訂定契約,對其提供延後付款、借款或其他類似融資協助之信用承諾、透支及附有授信選擇之融資工具。
前項消費者信用交易範圍,包括購屋貸款、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貸款交易,以及信用卡、現金卡之循環信用交易。
第一項所稱融資工具,指信用卡及現金卡。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本標準所稱年百分率,指消費者依授信利率及相關費用標準計算之應付所有總費用,以借款本金計算之年百分率。
年百分率應以內部報酬率法計算之;其計算方式如附表。
對於類似融資協助之信用承諾、透支授信及附有授信選擇之融資工具,採循環動用信用額度者,得以循環利率或授信利率代替年百分率。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之應付所有總費用,不包括下列費用:
一、消費者未依約履行其契約責任所生應負擔之費用。
二、非屬農業金融機構要求且消費者有選擇自由之費用。
三、與清償貸款有關且以消費者為直接受益人之費用。
四、非屬消費者為取得或清償貸款而必要支出之費用。
第 8 條
農業金融機構於廣告上宣傳其信用交易相關商品,應訂定信用交易總費用年百分率之計算範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