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作業辦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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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緊急處置,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緊急送醫:協助護送就醫及接受醫療處置。
二、保護措施:協助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轉介至適當機構、場所安置。
三、其他適當之方式。
前項緊急處置,應視嚴重病人需要,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地方主管機關,指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緊急處置結果,通知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通知後,得視嚴重病人之需要,提供其後續醫療、安置或社區追蹤保護措施;必要時,得請求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
前二項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應通知其居所之地方主管機關;無居所或居所與嚴重病人所在地相同者,得免通知;並由居所或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其後續所需必要措施。
第 4 條
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或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受委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於執行緊急處置時,得請求警察、消防或社政機關協助。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緊急處置所需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或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且未由中央、地方政府編列經費補助之費用。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人員未能負擔緊急處置費用者,由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於事後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無效果者,由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負擔。
第 6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人員,因生活陷於困境或有其他特殊事由,致無力負擔緊急處置費用而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通知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向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第 7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得調查申請人之戶籍、財產、所得、納稅及其他所需資料;經審核後,以書面通知其審核結果。
前項審核結果不予減輕或免除,或准予減輕應負擔之緊急處置費用者,應通知限期返還第五條第二項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之全部或一部費用。
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審核,得邀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為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