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民海上作業保險及救助辦法

民國 107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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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業務由本會漁業署辦理。
第 3 條
漁民海上作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包括遭難漁民之救助,以保險事故發生時,持有有效且未於處分收回執行期間內之漁船船員手冊,在中華民國籍漁船,實際在海上從事漁業勞動之漁業從業人,或具有漁會甲類會員資格,未搭乘船筏於沿岸,包括岸際、潮間帶,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從業人為被保險人,要保人為本會漁業署,保險人由本會漁業署依政府採購法公開徵選之。
本保險未能依前項規定徵得保險人時,符合前項被保險人資格之漁民,發生第四條所定保險事故者,由本會漁業署發給救助金,其額度比照保險金額。
本保險之保險費與前項之救助金,由本會漁業署及臺灣地區漁民海難救助基金負擔。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保險事故,指被保險人在海上作業或沿岸採捕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失蹤、失能。
二、遭難或被扣滯留國外,或經本會漁業署認定有必要遣返。
第 5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本保險之保險金額如下:
一、被保險人死亡、失蹤者:每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被保險人失能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等級區分:
(一)第一等級至第五等級:每名新臺幣六十五萬元。
(二)第六等級至第十等級:每名新臺幣四十九萬五千元。
(三)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每名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三、遣返交通費用:依實際支出。
第 6 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其身分之認定,以漁港安檢單位簽證之船員進出港名單或區漁會出具之證明為準。
第 7 條
被保險人於海上作業或沿岸採捕期間,因故失蹤滿二個月以上仍未尋獲者,經船長、船員之證明或當地所屬漁會、有關機關出海或沿岸採捕作業證明,保險人應先行給付死亡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於生還後一個月內,將所領取之死亡保險金全數返還保險人。
第 8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之保險單條款、契約書及有關保險法令規定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救助金者,其請領人如下:
一、漁民死亡、失蹤者:除該漁民之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二、漁民失能者:漁民本人或其監護人。
三、漁民遭難或被扣滯留國外,或經本會漁業署認定有必要遣返者:漁民本人或漁船船主。
請領人申請救助金,應於自保險事故發生日起二年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請領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相關文件(如附件二),依下列規定提出並轉送本會漁業署,經審核通過者,依請領人數平均發給救助金:
一、申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救助金者:向所屬區漁會提出。
二、申請第一項第三款救助金者: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提出。
有關漁民身分之認定,失蹤時救助金先行發給及生還後之返還,準用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會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