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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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具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以下稱多重醫事資格者)執業,應擇一資格辦理執業登記。
第 3 條
多重醫事資格者依前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在同一執業處所執行其他醫事資格之業務。
前項人員執行其他醫事資格之業務,以該執業處所符合各該醫事資格執業處所之設置標準,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註記於執業執照者為限。
第 4 條
多重醫事資格者於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健保)醫事服務機構執業,申請醫療給付,應依健保有關法令之規定為之。
因多重醫事資格執業致前項醫療給付之診療項目健保不為給付或限制給付時,醫事服務機構應於告知病人,取得其同意後為之。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