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

民國 98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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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緊急時期,指油源不足或油價大幅波動,有影響國內石油穩定供應或國家安全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實施石油管制、配售、價格限制及安全存量之調整、提撥及運用措施(以下簡稱石油處置措施)之期間。
本辦法所稱油源不足,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國際上因政治、經濟、戰爭、罷工、工業安全、天災或其他因素而減少石油輸出,致預期未來一個月國內石油輸入量較前一個月輸入量減少百分之十以上。
二、國內石油煉製業因罷工、工業安全、天災或其他因素而停止或減少生產,致預期未來一個月國內供應量較前一個月供應量減少百分之十以上。
三、國內、外因素導致輸入石油港口不能正常作業。
四、其他特殊情況。
本辦法所稱油價大幅波動,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政治、經濟、戰爭、罷工、工業安全、天災或其他因素,致國際油價累積上漲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其他特殊情況。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石油處置措施前,應先擬訂實施期間及措施內容,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公告實施;其原因消滅時,應公告解除,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 4 條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措施實施前,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即經濟部部長)兼任;委員十四人至十六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內政部次長。
二、國防部次長。
三、財政部次長。
四、法務部次長。
五、經濟部次長。
六、交通部次長。
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秘書長。
十一、石油業代表二人或三人。
十二、學者專家二人或三人。
第 5 條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會任務如下:
一、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措施實施期間之擬議。
二、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措施之擬議。
三、前款處置措施相關機關分工事項之擬議。
第 6 條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會由召集人召集會議;召集人不能召集時,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第 7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採行下列石油管制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
二、命石油煉製業調整煉製石油種類或數量。
三、命石油輸入業調整輸入石油種類或數量。
四、禁止石油業囤積石油。
五、其他管制措施。
第 8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及副產石油製品之石化工業,申報指定期間內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或銷售計畫;必要時,並得命其變更計畫。
前項業者應依所申報之計畫,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或銷售。中央主管機關命其變更計畫者,業者應依變更後之計畫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或銷售。
第 9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石油業者提報銷售特定用戶使用能源資料,作為實施配售措施時公告配油基準之依據。但加油(氣)站業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用戶,包括軍事機關、船舶、航空、鐵路運輸業、發電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戶。
第 10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石油業者申報石油成本及銷售價格等相關資料,石油業者不得拒絕。
第 11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下列石油業者,得訂定石油價格上限:
一、石油煉製業、輸入業之石油批發及零售價格。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石油零售價格。
三、液化石油氣經銷商、分銷商之批發及零售價格。
第 12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石油業者,得實施下列石油安全存量調整、提撥及運用措施:
一、調整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之安全存量。
二、指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釋出安全儲油,供應特定對象。
第 13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得釋出政府儲油。
前項政府儲油釋出方式,得採公開標售,或委託石油業者以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價格供銷市場。
第 14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經營加油(氣)站業者,得實施下列配售措施:
一、限制每日售油(氣)之數量。
二、限制售油(氣)之營業時間。
三、排定機動車輛使用人購買車用燃料之日期及每次加油(氣)量。
四、其他管制。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經營加油(氣)站業者對於為機動車輛加注車用燃料者,依下列優先順序實施配售:
一、救護車、消防車、軍用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專供公共使用之特種車及經政府徵調之民間車輛。
二、政府機關及外國駐華機構之公務用汽、機車。
三、公路及市區客運公共汽車。
四、營業貨車。
五、營業小客車。
六、機車。
七、自用汽車。
八、遊覽車及其他。
第 15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實施石油配售措施時,得對於液化石油氣供銷客戶、船舶、航空器及一般用油人,訂定配油基準公告之。
第 16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經營液化石油氣銷售業者,得命其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配油基準,對原供銷客戶實施配售;必要時,並得命其對鋼瓶裝液化石油氣客戶實施以瓶易瓶方式配售。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經營液化石油氣銷售業者,依下列優先順序實施配售:
一、家庭用戶。
二、加氣站。
三、商業用戶。
四、工業用戶。
第 17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船舶用油,得命石油業者依下列方式實施配售:
一、國內外航線客貨運船舶用油,應由經營船舶之業者或代理人依船舶主機馬力噸位及其任務,填具客貨運船舶用油申請書,檢同船舶國籍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送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配油基準及實際需油量簽證後,辦理配購。國際航線客貨運船舶用油,必要時得僅售予航行至下一國外港口所需油量。
二、海事工程船及公務用船舶用油,準用前款之規定。
三、漁業動力用油,由當地漁政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配油基準辦理配購。
四、其他船舶用油,準用第二十條第三款一般用油之規定。
第 18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航空器用油,得命石油業者依下列方式實施配售:
一、國內外航線航空器用油,由經營航空器業者或代理人填具航空器用油申請書,檢同該航空器之適航證書影本,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配油基準及實際需油量簽證後,辦理配購。
二、公務用航空器用油,準用前款之規定。
三、國際航線航空器用油,必要時得僅售予航行至下一國外機場所需油量。
第 19 條
依前二條規定對供給國際航線之外國籍船舶、航空器用油實施配售,以該船舶、航空器所屬國法令在緊急時期對我國船舶、航空器加油具有同等待遇者為限。
第 20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供汽機車、船舶及航空器以外用途之石油製品,得命石油業者依下列方式實施配售:
一、發電業及汽電共生之發電用油,用戶應填具發電用油申請書,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配售量。
二、農機用油,由當地農政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配油基準簽證後,辦理配購。
三、一般用油:鐵路及其他用油之用戶應填具一般用油申請書,詳列用途及需要量,並檢附有關證件,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配油基準簽證後,辦理配購。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人員,對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提供、申報之資料,應保守秘密。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