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管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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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政府所有之糧食,指主管機關取得之糧食。
第 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糧食產銷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糧食需要量。
二、糧食生產目標。
三、公糧收撥數。
四、糧食輸入、輸出數量。
五、糧食安全存量。
六、相關配合措施。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主要糧食,指稻米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糧食;所稱農戶耕地,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之耕地可供糧食生產者。
第 5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要糧食生產之調查、統計,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種植及收穫面積。
二、收穫量。
前項第一款種植及收穫面積之調查、統計資料,得以航遙測技術及現場調查為之;第二款收穫量之調查、統計,得以現場調查配合樣本田坪割方式為之。
第 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辦理規定主要糧食消費之調查、統計,應包括主要糧食消費量、熱量、蛋白質及脂肪攝取量等項目。
第 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成本之調查、統計,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生產所需各項費用。
二、生產之產品數量。
三、受查農戶之概況資料。
第 8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要糧食價格之調查、統計,應包括稻穀、糙米、白米之躉售或零售價格等項目。
第 9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限制輸出、輸入公告時,應另請貿易主管機關配合列入海關協助查核輸出(入)貨品表公告之。
第 10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委由公糧業者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事項時,應簽訂契約,公糧業者並應提供擔保。
第 11 條
公糧業者應依契約及有關法令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
第 12 條
公糧業者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公糧業務所需各項費用之費率及糧食之損耗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之每日庫存在規定數量以下,指稻米(含稻穀)三百公斤以下或麵粉(含小麥)一百五十公斤以下。
前項之每日庫存,以各類糧食之每日銷售總數量、存放總數量或其結存總數量計算之。
第 1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輔導優良品質稻米之產銷,應辦理下列工作:
一、規劃優良品質稻米適栽之地區。
二、推薦優良之稻作品種。
三、指導稻作田間栽培技術。
四、指導收穫後稻穀乾燥、檢驗、倉儲、加工、品管及流通管理。
第 15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建立稻米分級檢驗制度,應辦理下列工作:
一、調查稻米生產及市場銷售之品質。
二、輔導稻米分級收購、儲存、碾製及銷售管理。
三、指導稻米檢驗技術及方法。
四、依國家標準各等級或所定品質規格,對市場銷售稻米之品質規格、包裝、標示等實施檢驗。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