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中大學與其系所及附設專科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民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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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中大學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變更,指空中大學之改名或合併。
前項所稱改名,指變更學校名稱。
第一項所稱合併,指空中大學連同其專科部與其他空中大學連同其專科部之合併。
第 3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空中大學及其科、系、所、附設專科部之設立、變更、調整及停辦事項,得組成審議小組。
前項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聘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4 條
空中大學之設立,國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全國空中大學分布情形,提出籌設計畫設立之;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出籌設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其校名應冠以國立或直轄市立等字。
前項籌設計畫,應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令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籌設緣起及辦學理念。
二、學校名稱。
三、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
四、學校位置、土地清冊、校地面積、校舍、設備及相關資料。
五、教學單位、行政單位或學習指導中心之規劃。
六、擬設系、所、學程、組、班及附設專科部之規劃。
七、擬聘師資之規劃。
八、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九、教學方式之規劃。
十、學校經費概算。
空中大學學習指導中心所需之空間或設施,由各級學校協助提供使用時,應檢附該學校及其主管機關之同意證明文件,具體載明提供之空間或設施,及有償、無償使用該空間或設施之期間、條件;其由學校以外之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提供者,準用之。
第 5 條
空中大學設立之基準如下:
一、校地及校舍:應有足夠之教學、研究、服務、推廣與實習、學校行政及學生活動所需之校舍與場所。
二、人力配置:應配置適當之合格專任師資、職員及技術人員。
三、設備:應針對科、系、所之課程教學研究、實驗(習)之實際需要,備置足夠之下列設備:
(一)教學、實驗(習)及諮商輔導設備。
(二)教學媒體製作及教學節目播出設備。
(三)基本圖書、資訊、專門期刊、資料庫及相關設備。
第 6 條
空中大學申請籌設專科部,應考量學校資源條件及地區需求,提出籌設計畫,經校務會議通過後,依第七條程序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籌設緣起。
二、學校資源及地區需求。
三、學校現況、特色及願景。
四、擬設教學單位或行政單位之規劃。
五、學生來源及未來進路發展。
六、師資現況、專長及擬聘師資規劃。
七、課程及教學之規劃。
八、設施及設備之規劃。
九、籌設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十、設置經費及預期效益。
十一、其他相關措施。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審酌教育政策及國家社會發展人力需求情形,核定空中大學附設專科部。
前項空中大學為直轄市立者,應由其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8 條
空中大學得擬具改名計畫,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檢附改名計畫及會議紀錄,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空中大學申請改名者,同一地區有二所以上相似名稱之學校,其擬變更之學校名稱,應另加足資區別之文字。
第 9 條
空中大學得考量自身資源條件及發展重點,進行合併規劃,並擬具合併計畫,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主管機關得衡酌終身教育發展趨勢、空中大學分布狀況及教育資源配置情形,建議及協助學校進行合併規劃。
空中大學之合併,分下列二類: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僅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或專科部。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空中大學,並另定新校名。
前項第二款新設合併後之空中大學應置校長一人,第一任校長,比照新設立之空中大學校長,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空中大學合併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緣起。
二、學校現況及問題分析。
三、學校合併規劃過程。
四、合併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五、合併校區規劃、校舍空間之配置與調整、行政組織架構與員額配置、科系所之配置及財務規劃。
六、合併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權益處理。
七、預期效益。
八、其他相關措施。
第 11 條
空中大學申請停辦,應擬具停辦計畫,國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教育政策,並審酌學校實際情形後核定;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評估、審酌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辦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停辦原因。
二、現有學生之輔導及處理措施。
三、現有教職員工之離退處理措施。
四、學校設施設備、檔案資料處理規劃。
五、停辦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六、其他有關停辦事務之規劃。
第 12 條
空中大學停辦時,應將學校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妥善整理,並依檔案法及各級政府相關規定妥善保存。
第 13 條
空中大學擬停辦其附設專科部時,應擬具停辦計畫,國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教育政策,並審酌學校實際情形後核定;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評估、審酌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辦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停辦原因。
二、停辦後學生之輔導及處理措施。
三、停辦後教職員工權益之處理。
四、停辦後相關設施及設備之處理。
五、停辦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六、其他相關措施。
第 14 條
空中大學提出申請增設或調整科、系、所前,應考量下列條件:
一、地區資源及地方產業需求。
二、學校與科、系、所之發展特色及方向。
三、學校與科、系、所之教學軟硬體設施及設備。
四、師資專長及來源。
五、其他辦學資源及條件。
第 15 條
空中大學申請增設科、系、所,應於預定辦理學年度前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擬具增設計畫,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增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學校資源及地區需求。
三、學校現況、特色及願景。
四、學生來源及未來進路發展。
五、師資現況、專長及擬聘師資規劃。
六、課程及教學之規劃。
七、設施及設備之規劃。
八、增設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九、經費概算及預期效益。
十、其他相關措施。
第 16 條
空中大學申請調整科、系、所,應擬具調整計畫,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調整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學校資源及地區需求。
三、學校現況、特色、願景及問題分析。
四、學生來源及未來進路發展。
五、師資專長、來源及教職員權益之處理。
六、調整科、系、所之課程或班級及教學規劃。
七、設施及設備之規劃或處理。
八、調整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九、調整經費概算及預期效益。
十、其他相關措施。
第 17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空中大學,不適用第五條設立基準之規定。
第 18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進修學校,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依本條例規定改為附設專科部;其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仍適用本條例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第 19 條
本辦法除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三條有關附設專科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