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0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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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林業及伐木業。
第 二 章 作業管制
第 3 條
林場從事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之組合、解體、變更、維修或以該等設備從事集材及運材作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雇主應分別選任技術熟練人員監督作業:
一、原動機之額定輸出在七‧五千瓦或十馬力以上者。
二、柱木間之斜距離合計三百五十公尺以上者。
第 4 條
在強風、濃霧、大雨、大雪、雷電交加及昏暗等惡劣氣候情況下,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令停止從事造林、伐木、造材、機械集運材、木馬運材等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第 5 條
雇主為預防危險發生,對於各危險作業,應建立一定信號標準,公告實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信號標準應在適當明顯場所標示,並做成手冊使作業人員隨身攜帶。
二、對作業人員,應教導其規定之信號標準。
三、每一項作業均應有其特定之信號。
四、開始作業信號須已確認不致危及其他勞工時,方能為之。
五、使用手信號時,必須使各作業人員均能看到時,方能為之。
六、使用音號時,必須使各作業人員平均能清晰聽到時,方能為之。
七、信號手或信號指揮人員於從事指揮時,不得從事其他職務。
八、信號手或信號指揮人員應指定專人擔任。
九、使用之無線電收發信器,應保持情況良好,並定期加以檢查保養。
十、使用無線電收發信器時,應遵守有關電信法令規定,並標示其頻率。
前項危險作業,包括伐木、機械集運材作業之吊放等作業在內。
第 6 條
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為造林、伐木、造材、集材、運材而從事機械集運材作業之場所下方,或對於因伐倒木、枯立木、原木等木材易生滾落、滑動導致勞工危險之地區,應禁止勞工進入。
第 7 條
雇主對於深入山區工作之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儘可能避免其單獨一人工作。如必須單獨一人進入山區,應將工作計畫告知工作有關人員。
二、在進入山區之前,使其攜帶簡單急救用具、乾糧、蛇藥、指南針、火柴、打火機、小刀、手斧及夜間照明用手電筒等必須用具。
第 三 章 伐木、造林
第 8 條
雇主對於伐木作業區,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指定專人負責監督:
一、凡接近作業地區、道路、住所之危險性枝條或枯立木,易受吹倒或阻絆作業之樹枝,於正式作業前由具經驗之伐木勞工伐除之。
二、於伐木作業區各出入口,設置警戒標示及嚴禁煙火標示。
三、凡有危及公路或鐵路交通之伐木作業,在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後,始得進行作業。
四、伐木作業有危及鋼索等裝備時,該作業應在鋼索等設備開始設置前完成。
五、伐木作業時,使非作業人員遠離伐木場所。
六、凡在高壓電及其他有電力線存在之區域,非在適當監督人員監視下或已採有特殊措施足以避免危險時,不得從事伐木有關作業。
第 9 條
雇主僱用勞工於坡度大於三十五度之場所從事伐木作業,應於砍伐區下方及各出入口劃定安全地帶。但有崩落或倒塌危險之場所,不得從事伐木作業。
第 10 條
雇主對於下列伐木作業,不得使勞工單獨作業,且應選擇具經驗之勞工擔任,並保持其作業地點與其他勞工之距離於緊急狀況時,在可相呼應之位置:
一、處理風倒木及焚燃立木。
二、以手工具砍伐巨木。
三、處理枯立木、懸掛木及其他危險立木。
第 11 條
雇主作為控制倒木方向之木楔,其品材應依下列規定:
一、為鐵製品或堅硬之木料。
二、必須有一面為粗糙面。
第 12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伐木作業,應使伐木勞工為下列事項:
一、伐木前應先審度趨避之路線。
二、伐木前整理現場,並將周圍之枯立木、懸掛木及其他伐倒時可能導致危險之樹、藤、浮石等加以清除。
三、採伐胸高直徑超過四十公分之立木時,其倒口應有採伐點直徑四分之一以上深度。
以油壓式伐木機伐木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限制。
第 13 條
雇主供勞工使用之鏈鋸應有防振裝置,油壓式伐木機應有堅固之頂篷。
第 14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造材作業時,為避免其因伐倒木滾落、滑動等危害,應採取固定防護措施。
第 四 章 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
第 15 條
雇主設置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時,應事先指定專人負責,並告知其下列事項:
一、架線方式。
二、柱木及主要機器配置場所。
三、使用鋼索之種類及其直徑。
四、中央垂下比。
五、最大使用荷重及搬器之最大積載荷重。
六、機械集材裝置集材機之最大牽引力。
第 16 條
雇主對於集材及裝材作業場所之設施,依下列規定:
一、索具及器具之放置應有定所。
二、於集材、裝材及貯木場所,應清除所有妨礙勞工行動之雜物。
三、集材機四週應設置穩實之扶手及人行道。
四、於裝材場及貯木場應設置擋材等安全設施。
第 17 條
雇主於架線作業使用柱木時,依下列規定:
一、柱木之材質應良好並具有足夠強度。
二、以枯死之樹為柱木時,應將樹皮去除。
三、於豎立柱木時,拉緊支持索之根株部應切溝,並以鋼索勒緊。
四、架空索及裝材索之主柱木、尾柱木及吊臂裝材場之重錘柱應加支持索。
第 18 條
雇主對於架線柱木上索具之佈置,應注意不得使鋼索、掛索及滑車等相互擦損;滑車之掛索位置應以貼木或夾鈑支持,其與滑車反面之支持索連接處,不得低於二十五公分。
第 19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之安全措施,依下列規定:
一、應設有能適時停止搬運或吊貨之有效煞車裝置。
二、主索、支持索及裝於固定物之作業索應在支柱、立木、根枝等堅固固定物上繞捲二捲以上,並用鋼索夾等確實固定。
三、安定柱木頂部之支持索應有二條以上,其與支柱之角度應在三十度以上。
四、三角滑車、導索滑車等使用之勾環等安裝用具,不得因安裝部分荷重而有破壞或脫落之虞,其安裝時應確實固定。
五、搬器、主索支持器及其他附屬索具,應有足夠強度。
六、曳索或作業索之端部連接於機器或吊材滑車時,應以鋼索夾、眼環接頭等確實固定。
第 20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之鋼索,其安全係數依下列規定:
一、主索應在二‧四以上;如為新設者應在二‧七以上。
二、曳索、作業索(吊材索除外)、安裝索及支持索應在四‧○以上。
三、吊材索應在六‧○以上。
前項主索如用於載運人員時,應有其他足以預防墜落之安全裝置。
第 21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不得使用下列鋼索:
一、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已扭結者。
第 22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之作業索,除循環索外,依下列規定:
一、長度在最大充分使用時,仍應保留有圍繞捲胴二捲以上。
二、末端應以鋼索夾等緊固於捲揚機之捲胴。
第 23 條
雇主於機械集材裝置之吊材索上,應有顯著標示或設置警報裝置,以防止過度捲揚。
第 24 條
雇主應依搬器構造及搬器之間隔等,訂定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之最大使用荷重,並公告有關人員遵行。
第 25 條
雇主應訂定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之安全工作守則,並公告有關人員遵行。
前項守則應包括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之運轉、掛材、卸材、集材機保養等事項。
第 26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集材機置放位置應穩固。
二、集材機之捲胴底徑應為其所使用鋼索直徑之二十倍以上。
三、集材機應有完備之警報裝置。
四、集材機應有充分之捲索容量及變速裝置。
五、在主索(架空索)上吊運木材時,集材搬器應備有二只以上之走行滑輪,其直徑(溝底最小直徑)應為主索直徑六倍以上,如使用四只以上滑輪時,應為五倍以上。
六、集材用導索滑車之滑輪直徑(溝底最小直徑),應為使用鋼索直徑之十五倍以上,三角滑車(鞍滑車)應為七倍以上,緊張滑車應為十二倍以上,吊材滑車(裝材滑車)應為十八倍以上。
七、集材徑間距離,應較搬器走行區間距離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並不得在主索(架空索)兩端各百分之十區間內走行搬器。
第 27 條
雇主對於運材索道,依下列規定:
一、索道應有二種類以上獨立煞車系統,每天須以逐增負荷方法分別試驗各項獨立煞車系統,如有故障,應於修復後方得作業。
二、地形上曳索垂下比較大之索道,應在曳索容易接觸地面之地面上裝設曳索承索滾輪,每天並應確實檢查。
三、鳥居、盤台及錨錠等結構部份須經常檢查,如發現損壞時,應立即停止運轉並修復。
四、運轉速度不得超過每秒二‧五公尺。
第 28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應規定操作人員於運轉作業中,不得離開作業位置。
第 29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之搬器、吊荷物重錘等懸掛物,應禁止勞工乘坐。但對於搬器、鋼索等器材之檢修等臨時作業不致有墜落危險時,不在此限。
第 30 條
雇主使勞工依木材本身之重量而從事集材或運材等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木材滑走時,應禁止勞工進入該滑路區。
二、於集材場、轉運站從事處理作業或於滑道中處理停止之木材時,應令勞工先向上方從事木材滑走作業人員發出停止信號,並確認木材停止後,始得作業。
第 31 條
雇主對使用架線等作業,應於下列各款時機,確認所定項目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一、組裝或變更時:
(一)支柱及固定錨之狀況。
(二)集材機、運材機及制動機之有無異常及其安裝狀況。
二、試運轉時:
(一)主索、曳索、作業索、支持索及安裝索等之有無異常及其安裝狀況。
(二)搬器或吊材滑車與鋼索之連結狀況。
(三)信號聯絡裝置有無異常。
三、每日作業開始前:
(一)煞車裝置機能。
(二)作業索、吊材索等之有無異常。
(三)運材索道之搬器有無異常及搬器與曳索之連結狀況。
(四)信號聯絡裝置有無異常。
四、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及中級以上地震後:
(一)支柱及固定錨之狀況。
(二)集材機、運材機及制動機之有無異常。
(三)主索、曳索、作業索、支持索及安裝索等之有無異常及其安裝狀況。
(四)信號聯絡裝置有無異常。
第 五 章 木馬道及森林道路
第 3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運材作業,應避免使用木馬道,如環境關係,必須使用時,應使木馬於木馬道行駛時,能穩妥且具制動功能,並應準備勾釘、索具等適用木馬運材之器具,供勞工使用。
第 3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木馬運材作業,應於每日作業前,確認下列事項,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一、木馬道之狀況。
二、備有制動用鋼索之木馬道,其制動用鋼索狀況。
三、制動用鋼索機能。
木馬運材作業,木馬道棧橋使用已超過一個月或颱風豪雨後,須事先派人確認該棧橋之橋腳、橋樑、銜接及補強等處之耐用狀況,以及橋腳有無浮動。
第 34 條
雇主對於森林道路設施,依下列規定:
一、應能承受行走車輛機械之荷重。
二、道路沿線橋樑及懸崖、山澗等危險區,應設防止人員或車輛掉落之防護設施,如設置有困難時,得以適當標示警告之。
三、應定期維護道路(包括橋涵等)狀況,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之情況,應予排除。
四、應清除道路兩旁危及交通安全之樹木、樹樁及灌木。
五、路面應維持雨天不致打滑或沉陷。
六、應在道路適當地點開闢避車道,各避車道距離以不超過三百公尺為原則。
七、排水系統應維持良好。
八、道路、橋樑應按序編訂號碼,並設標示。
第 35 條
雇主對於森林道路應維護路面平坦,遇有坍方時應即予清除。
第 六 章 貯木作業
第 36 條
雇主對於貯木池之卸材盤台,應使用堅實之卵石或堅固之木板舖墊,並應有擋木及樑材。
第 37 條
雇主對於貯木池,應有足量之浮道與適當之錨柱。
第 38 條
雇主對於浮道,依下列規定:
一、應具適當之強度。
二、表面不得有突出之結、釘、樹皮、螺絲、及其他可能導致勞工絆倒之物。
三、首尾相接時,其間距不得超過六十公分。
第 39 條
雇主對於貯木池及水道,依下列規定:
一、水深一.三公尺以上者,應有警告標示,並置備救生設備,使作業勞工確實使用。
二、人工貯木池應定期換水。
三、水道不得建造於高壓電力線附近。
四、水道不得有枝條、沉木、岩石及其他阻礙物。
第 40 條
貯木場應設於平坦穩固之地面,其上空及通路不得有高壓電力線或其他障礙物。
第 41 條
雇主對於貯木場存放之木材,應穩定排列,每堆之間保持適當距離,並採取防止木材翻落之措施。
第 42 條
為防止火災,雇主於貯木場應嚴禁煙火,並不得堆存易燃材料及危險化學物品等。
第 七 章 搬運
第 43 條
雇主對於木材運輸所使用之木楔、墊板、綑繩及綑鏈等,依下列規定:
一、應具能承受所負荷強度。
二、綑鏈應為高抗拉強度之鋼鐵或以相等強度之材料鍛造者。
三、木楔應為高強度者,為鋼、硬金屬或堅硬之木料製成。
四、綑鏈有接合、加長或修理之必要時,至少應以鍛造或焊接方式為之,且其強度至少應與鏈上其他鏈接處具相同之強度。
第 44 條
雇主對於載運木材之軌道動力車,其裝載易燃液體超過二百公升者,應使搭乘人員之車廂與該裝載易燃液體車廂之間,隔離一車廂以上。
第 45 條
雇主使勞工將木材裝運於卡車等車輛時,不得將木材三分之一以上之長度伸置於車外。
第 八 章 機電
第 46 條
雇主對於電氣設備之裝設、配置,除電業法規及有關法令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在電力線附近從事伐木作業,應有防止倒木撞及電力線之措施。
二、電話線不得架設在電力線上方,應與電力線保持適當間隔。
三、不得在電力線附近焚燒林木。
四、設置於室外露天之電氣設備,應有適當之防蝕及防濕措施。
第 47 條
雇主對於鏈鋸之使用,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在安全平穩之處,由單人操作起動。起動前先關閉電氣開關,空拉起動索,確認各部無異常後,始可啟動。
二、不得在加燃料處或溢流燃料時啟動。
三、使用或保養鏈鋸時,不得吸煙。
四、拆除火星塞檢查火花時,應先關閉電氣開關後,拉動起動索排出氣缸內可燃性氣體。
五、林地內攜帶鏈鋸移動時,應確實停止引擎。
六、鋸木時不得拆除空氣濾清器及消音器。
第 48 條
雇主對於鋼索夾之使用,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
一、鋼索夾之鞍部,應確實壓著鋼索長端(張力側)並鎖緊。
二、鋼索夾之尺寸,應依鋼索直徑大小適當配合。
三、鋼索夾間之間隔,應在鋼索直徑之六倍以上,末端之鋼索夾與鋼索繞回部分端之距離,應在鋼索直徑三倍以上。
第 九 章 防護具
第 49 條
雇主對於從事山區作業勞工,應供給安全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 50 條
雇主於勞工攀樹時,應供給護腿等防護具;於勞工使用鏈鋸時,應供給防振手套等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 51 條
雇主對於從事伐木、造材、造林、集材等作業勞工,應供給適當之手套及腿部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 十 章 衛生
第 52 條
雇主對於林場作業區之環境衛生,依下列規定:
一、各作業場所之配置,應注意環境衛生。
二、應指定人員負責工作場所環境衛生之維護。
三、工作站之四周,應有適當之排水設施。
四、工作站與運材鐵道及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並與庫房、堆肥場、動物圍欄或其他堆積物,保持適當之距離。
第 53 條
雇主對於林場內設置供居住用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溫度、濕度及有害氣體有危害健康之虞者,具有適當防護設施,必要時,置有保暖設備。
二、具有防止動物及植物造成危害之措施。
三、供應飲用水及洗濯用水。
四、具有適當之通風及照明。
五、置有適當之烹飪、廢料與衛生處理設備,並有清淨及足敷使用之盥洗、餐飲、浴廁等設施。
六、依實際需要設置易腐物之貯藏裝置。
七、置備急救藥品。
第 54 條
雇主設置山區臨時性便坑,依下列規定:
一、便坑之位置應距離作業場所至少二十公尺。
二、便坑內應覆以砂、石灰、木屑或其他適當之物。
三、便坑之深度減至○‧六公尺時,應以泥沙覆蓋,並不得再使用。
第 55 條
雇主對於勞工寢室,依下列規定:
一、洞穴、儲藏室及畜舍不得做為寢室。
二、茅舍及帳篷不得做為永久性之寢室。
三、寢室及其設備應經常保持清潔。
第 56 條
雇主於有毒植物或動物出沒有危害勞工之虞場所,對作業勞工應實施危害預防教育及急救方法。
第 5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伐木、造林等作業時,應採防止勞工因毒蛇、毒蟲、有毒植物及農藥危害之必要措施,並置備蛇藥及其他必要急救藥品。
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 5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