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

民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第 3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從事之產業,符合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規定者,始得依本準則申請許可承受耕地。
第 4 條
農民團體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六份,並裝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二、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四、位置略圖。
五、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
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但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者,免予檢附。
第 5 條
農業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六份,並裝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四、位置略圖。
五、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
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但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者,免予檢附。
第 6 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六份,並裝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為農業財團法人者,應檢具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二、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四、位置略圖。
五、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
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但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者,免予檢附。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農民團體及農業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所提出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其相關細目如附件一:
一、承受耕地之目的及利用內容。
二、承受耕地區位分析。
三、經營類目與當地直轄市、縣(市)農業發展關係。
四、經營目標、策略、實施方法、期程及整體規劃事項。
五、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應敘明承受該耕地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六、效益及風險評估。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所提出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其相關細目如附件二:
一、承受耕地之目的及利用內容。
二、試驗研究用地區位分析。
三、試驗研究類目與農業發展之關係。
四、試驗研究目標、實施策略、期程及整體規劃事項。
五、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應敘明承受該耕地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六、試驗研究效益及風險評估。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應檢核申請案檢附文件之完整性,至擬承受之耕地進行現勘及作成紀錄,且就申請人提出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逐項進行審查,將其審查結果填具審查簽辦表。
經審查符合承受耕地條件者,應併同申請案件資料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承受耕地許可證明書,其有效期間為一年。
前二項之審查期間,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三十日;在中央主管機關為三十日。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持第二項承受耕地許可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本筆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許可承受」;於該土地移轉予自然人時,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個月內補正,申請人並得申請展延補正期間一次:
一、從事之產業,不符合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規定。
二、承受耕地之區位及面積零散且非屬經營所需。
三、承受之耕地未作整體規劃。
四、所提出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未符合當地農業經營發展需要。
五、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未於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敘明承受該耕地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六、經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第 11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申請變更農業經營利用計畫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變更目的及其說明。
二、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變更對照表及其說明。
三、變更後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六份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前項申請案之審查及准駁,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一項變更,包括耕地所有權之移轉。
第 12 條
依本準則許可承受之耕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建檔列管,並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抽查或檢查;其結果應於每年年底前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定期抽查或檢查之作業流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經許可承受耕地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 14 條
經許可承受耕地後,擅自變更使用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 15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之耕地,其設定他項權利之最高金額,以不超過設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與承受耕地面積之乘積之三點五倍為限。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 1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