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

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會法(以下稱本法)第五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由五個以上農會擔任發起人所設立符合本法第四條所定農會任務及本辦法第四條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由五個以上農會投資現有符合本法第四條所定農會任務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由個別農會投資前二款經審核通過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出資,係指由五個以上農會擔任發起人共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股行為;所稱投資,係指取得農會組織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行為,或由五個以上農會取得符合本法第四條所定農會任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行為。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投資事項,係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符合本法第四條所定農會任務,且新設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第 5 條
農會符合下列規定,得就本法第四條所定任務參與出資設立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一、調整後淨值為正數者。
二、最近三年總盈餘均為正數者。
三、無累積虧損者。
九二一重建區農會未符前項規定者,因配合災後重建農業重大建設,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農會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農會淨值扣除固定資產淨額之自有可運用資金為限。
農會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農會淨值之百分之三十。但因被投資之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其所得之股份,不計入投資總額。
農會出資或投資已達前項限額,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在合計不超過農會淨值之百分之四十額度內增加投資: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投資全國農業金庫未達農會淨值百分之十者,得再認購全國農業金庫增資發行之新股。
二、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投資全國農業金庫已達農會淨值百分之十者,得再認購全國農業金庫及其他已投資金融機構增資發行之新股,且再認購其他已投資金融機構之資金,不得超過再認購全國農業金庫之資金。
農會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屬推動重大農業政策所需者,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 6-1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組織之共同經營機構,其所有出資農會將共同經營機構全部資金轉出資或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者,不受第五條第一項及前條之限制。
第 7 條
農會依本辦法出資或投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前項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出資或投資總額,得授權理事會一次或分次出資或投資。
農會依本辦法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者,應於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提出年度財務報告。
第 8 條
農會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者,應由相關農會共同檢附下列文件,出資農會為同一直轄市、縣(市)者,送直轄市、縣(市)農會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出資農會跨直轄市、縣(市)或為省農會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同意:
一、申請書。
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書。
三、出資或投資計畫書。
四、公司經營計畫書。
五、公司章程草案。
六、公司發起人名冊。
農會出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本項同意文件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設立登記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由相關農會共同檢附下列文件,送前項主管機關備查:
一、公司執照影印本。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簿。
四、發起人會議事錄。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董事與監察人名冊,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七、經理人名冊,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完成前項規定者,除經前項主管機關同意展延外,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
前項展延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農會撤回依第一項提出之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案者,應檢具撤回申請書及會員(代表)會決議書,送第一項原受理主管機關辦理。
農會因故停止或終止出資時,應經理事會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農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者,應先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各款規定文件及下列文件,投資農會為同一直轄市、縣(市)者,送直轄市、縣(市)農會主管機關審核同意;投資農會跨直轄市、縣(市)或為省農會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同意:
一、被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年度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財務報告。
二、被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文件及最近三個月之繳稅證明。
三、被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經理人、技術、生產、市場、財務、營運及研究發展計畫之評估。
被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因前項投資,致其公司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本項同意文件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變更登記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送前項主管機關備查:
一、公司執照影印本。
二、公司章程。
三、辦妥股權轉移後之股東名簿。
四、股東繳款證明。
五、因增資發行新股後召開之股東會議事錄。
六、董事會議事錄。
七、董事與監察人名冊,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八、經理人名冊,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完成前項規定者,除經前項主管機關同意展延外,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
前項展延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農會撤回依第一項提出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應檢具撤回申請書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書,送第一項原受理主管機關辦理。
農會因故停止或終止投資時,應經理事會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受理農會出資或投資之申請案,直轄市、縣(市)農會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核。
前項申請案件未依本辦法規定提出者,審查機關應通知申請人依限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得逕予駁回其申請。
第 11 條
農會經其理事會決議,得指定其選、聘任人員代表農會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但任期屆滿或本職異動時,即喪失其資格。
依前項指定之農會法人代表,應將執行職務之內容向理事會報告。
第 12 條
前條代表農會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除應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擔任相關主管職務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曾擔任相關主管職務或同等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所擬任相關專業管理經驗五年以上者。
第 13 條
農會指定選、聘任人員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同時擔任同一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
第 14 條
農會出資或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為下列行為,出資或投資農會於決議前應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並依核定結果為表決:
一、變更公司營業項目。
二、變更公司章程。
三、停業及復業。
四、解散及合併。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應審核農會出資或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對無法提出報告或會計師無法提出無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者,主管機關應停止農會五年內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並列入農會考核。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