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民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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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醫院:
(一)醫院:指設有一科或數科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之醫院。
(二)慢性醫院:指設有慢性一般病床,其收治之病人平均住院日在三十日以上之醫院。
(三)精神科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收治罹患精神疾病病人之醫院。
(四)中醫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從事中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五)牙醫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從事牙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六)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收治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業務之醫院。
二、診所:
(一)診所:指由醫師從事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二)中醫診所:指由中醫師從事中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三)牙醫診所:指由牙醫師從事牙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四)醫務室:指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矯正機關或其他機關(構)所附設之機構。
(五)衛生所: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辦理各該轄區內有關衛生保健事項之處所。
三、其他醫療機構:
(一)捐血機構:指專門從事採集捐血人血液,並供應醫療機構用血之機構。
(二)病理機構:指專門從事解剖病理或臨床病理業務之機構。
(三)其他:指執行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醫院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慢性醫院不得設加護病房、手術室、急診等設施。
慢性醫院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精神科醫院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中醫醫院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四)。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牙醫醫院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五)。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六)。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診所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七)。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醫務室、衛生所得依業務需要設置西醫、牙醫、中醫相關診療科別。
醫務室、衛生所設置基準,除前項規定外,準用附表(七)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捐血機構之設立,以公立醫療機構、醫療財團法人為限。
捐血機構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八)。
第 12 條
本標準未訂定設置基準之醫療機構,其設置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12-1 條
第三條醫院及第五條精神科醫院,應依住院病人人數,配置適當之護產人員;其急性一般病床之全日平均配置比例(以下簡稱護病比),按每一護產人員照護之病人人數,規定如下:
一、醫學中心:九人以下。
二、區域醫院及精神科教學醫院:十二人以下。
三、地區醫院及精神科醫院:十五人以下。
醫院因護產人員離職、育嬰或其他原因異動,致不符前項護病比規定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理。但因突發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致不符合護病比者,不在此限。
醫院應每月定期公告其前一月份之護病比。
第 13 條
公立或法人所設醫院附設之門診部,屬醫院之擴充,應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門診部與醫院為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無需另行請領開業執照;非屬同一行政區域者,應分別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開業執照。
第一項法人所設醫院附設之門診部,以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為限。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第二項前段之門診部已領有開業執照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廢止之;屆期未申請廢止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之。
第 14 條
醫院設慢性病房者,其急性病房與慢性病房應有獨立空間區隔;慢性病房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不得與急性病房交叉樓層設置。
第 15 條
醫院病床分類如下:
一、一般病床:包括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
二、特殊病床:包括加護病床、精神科加護病床、燒傷加護病床、燒傷病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慢性呼吸照護病床、隔離病床、骨髓移植病床、安寧病床、嬰兒病床、嬰兒床、血液透析床、腹膜透析床、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急性後期照護病床、整合醫學急診後送病床、戒護病床及司法精神病床。
第 16 條
醫院病床之登記,分許可床數與開放床數。
前項所定許可床數,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
開放床數之登記,一般病床不得超過原許可床數;慢性呼吸照護病床及血液透析床合計數,不得超過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醫院特殊病床合計數已逾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者,其特殊病床種類可相互調整,不得再增設。
公立、私立、醫療法人、法人附設醫院變更屬性,或私立醫院變更負責醫師,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開業執照時,其承受原醫院之病床有前項規定情形者,亦適用前項規定。
第 17 條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醫療機構名稱。
三、負責醫師。
四、診療科別。
五、開放使用床數。
六、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載事項。
醫療機構之診療科別,非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不得申請設置。
第 18 條
醫院之診療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
前項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
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第 19 條
醫師執業,應辦理登記其執業科別,並應以其執業醫療機構經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範圍內辦理登記。
第 20 條
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第一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醫事人員越區執業申請案件,應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 21 條
醫師經事先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之科別,不受第十七條規定應經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限制。
第 21-1 條
醫療機構提供病人醫療服務,除前二條情形外,應以自行進用之醫事人員為之,不得委外辦理。
第 22 條
醫療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致不符本標準規定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開放床數應配置醫事人員之人數不符規定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刪減其登記開放床數。
二、診療科別應配置專科醫師之人數不符規定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廢止該診療科別之登記。
第 23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