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濟物資進口免稅辦法

民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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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救濟物資,指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或公益、慈善團體(以下簡稱申請人)進口或受贈之物資,其範圍如下:
一、無償捐贈經濟弱勢者之衣鞋、被褥、糧食、藥品及其他日用必需品。
二、辦理免費義診所必需之醫療器材、原裝備救護車、原裝備醫療巡迴車。
三、幫助身心障礙者重建之器材、製造器材之機具及訓練身心障礙者技能之器具。
四、無償協助經濟弱勢者謀取生計之機具、材料、種籽及家畜、家禽等。
五、供災區救災與重建所需之民生物資、醫療藥品及器材、工程機械與器(機)具及設備、環境清理消毒所用機具及藥劑等物品。
申請人本身自用之物資或非供救濟用途之物資,不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救濟物資之用途,以供無償救助老弱、經濟弱勢與身心障礙者及緊急災害之用為限。
本辦法所稱之公益、慈善團體,指國內依法成立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以辦理公益、慈善救濟為職志而不求報償之法人。
本辦法所定之免稅範圍,為免徵救濟物資自國外進口所需之進口稅費。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申請人申請救濟物資進口免稅時,應備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檢同下列各項文件各四份,送請衛生福利部核明轉送財政部核辦。
一、受贈或自購之證明文件副本,及必要之輸入許可證明文件副本。
二、救濟物資清單(格式如附件二)。
三、救濟物資分配計畫表(格式如附件三)。
四、承諾書(格式如附件四)。
申請人進口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物資,未能及時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經向進口地海關具結係供救災及重建之用,得准予先行免稅進口。但申請人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補辦申請手續。本辦法所定之免稅範圍,為免徵救濟物資自國外進口所需之進口稅費。
申請人屆期未依前項規定補辦申請手續者,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補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衛生福利部對申請救濟物資進口免稅案件,應予嚴格審核,並於核轉通知書內說明申請人與其所請進口物資之用途確與本辦法之規定相符。
前項核轉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五)應備一式四份,加蓋機關印信,全部送財政部。申請人屆期未依前項規定補辦申請手續者,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補稅。
第 5 條
財政部對轉送到部之救濟物資進口免稅案件,經核可後,於原核轉通知書上加簽准予免稅並蓋印,以一份退還衛生福利部存案,一份交申請人,一份連同附件發交海關辦理。
前項准予免稅案,自財政部簽發之翌日起有效期間三個月,逾期自然失效。
第 6 條
免稅救濟物資啟用或發放時,申請人應報請當地政府主管機關派員監視辦理。
前項救濟物資如係發放,應自海關放行之翌日起,於一年內發放完畢,並造具救濟物資受領清冊,列明受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及受領數額報送衛生福利部核備。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造報者,得申請准予延期,但以半年為限。
第 7 條
衛生福利部核轉申請人之申請案件時,得就其所擬之救濟物資分配計劃視實際情況之需要變更用途或指定救濟對象、分配方法及發放手續。
第 8 條
免稅進口之救濟物資,如係發放,應以原物無償發放救濟對象,倘以原物發放救濟對象不便時,得申請衛生福利部洽商財政部同意公開標售變價,以現金或另購適用之衣物食品發放,仍應依第六條之規定於事畢列冊報備。
第 9 條
申請人應承諾所有進口之救濟物資均依本辦法之規定作為公益慈善救濟之用,決不私自出售轉讓或作救濟以外之用途,並保證對救濟物資之使用或發放,不向救濟對象收取任何費用,如違反前述承諾,除願依法補繳稅費外,並接受有關法令之處罰。
第 10 條
凡利用本辦法進口物資非供救濟用途或擅自變賣者,依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有關法令補稅或處罰,並不再接受該申請人所為進口救濟物資之申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