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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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
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
第 4 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為防止違規用電,得請輸配電業派員參與在線路所經之地區及用戶之用電場所施行檢查,必要時,並得請求警察或鄰里長協助之。
前項檢查人員,應攜帶檢查憑證,其檢查憑證應由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送請當地警察機關備案,並將式樣公告之。
第 5 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查獲違規用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警察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
第 6 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
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二、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四、查獲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個以五十瓦特計算。
五、查獲第三款之違規用電行為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電(點)焊機按百分之五十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
六、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一款計算電度作為違規用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一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第 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