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事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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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科技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其會計事務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第 3 條
財團法人採用之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得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年度終了,應按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
第 4 條
財團法人採用之會計年度,除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外,應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5 條
財團法人應以國幣為記帳本位幣。
第 6 條
財團法人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建立其會計制度。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將會計制度報本會核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將會計制度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會計制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簿記組織系統圖。
三、財務報告。
四、會計科(項)目。
五、會計簿籍。
六、會計憑證。
七、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財務報告,係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包括:
一、資產負債表(詳附件一)。
二、收支營運表(詳附件二)。
三、淨值變動表(詳附件三)。
四、現金流量表(詳附件四)。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第二項財務報表應提供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淨值變動及現金流量等資訊。
第 8 條
各種會計科(項)目,依財務報告所應列入之事項定之,其名稱應能顯示事項之性質及含義,並按各科(項)目之性質加以分類編號。
第 9 條
會計簿籍分下列二類:
一、帳簿:指簿籍之紀錄,為供給編造財務報告事實所必需者。
二、備查簿:指簿籍之紀錄,不為編造財務報告事實所必需,而僅為便利會計事項之查考,或會計事務之處理者。
第 10 條
會計帳簿分為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指以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紀錄者。
二、分類帳簿:指以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為紀錄者。
第 11 條
分類帳簿分為下列二類:
一、總分類帳簿:指對於一切事項為總括之分類登記,以編造財務報告總表為主要目的而設之帳簿。
二、明細分類帳簿:指對於特種事項為明細分類或分戶之登記,以編造財務報告明細表為主要目的而設之帳簿。
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應有統制隸屬之關係,各有關帳戶之金額應相互勾稽。
第 12 條
財團法人應設置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並得按事實需要設置明細分類帳簿。
第 13 條
會計帳簿之記載務求詳實迅速,並應日清月結,不得積壓。
第 14 條
會計憑證分為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 15 條
原始憑證分為下列三類:
一、外來憑證:指自財團法人本身以外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指由財團法人製作,給與財團法人本身以外者。
三、內部憑證:指由財團法人製作自行使用者。
第 16 條
記帳憑證分為下列三類: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前項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第 17 條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財團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科(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財團法人董事長或其授權代簽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 18 條
記帳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記帳憑證及其原始憑證應裝訂成冊,另加封面,封面上應詳記起訖之年、月、日、張數及號數,並妥善保管。
原始憑證有為證明權責存在或應永久保存或有另行裝訂必要者,得另彙訂成冊保管,並應與記帳憑證互註明便於查考之資訊。
第 20 條
各種會計憑證,除有關未了債權、債務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種會計帳簿、重要備查簿及財務報告,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第 21 條
財團法人得使用電子方式處理財務報告、會計簿籍及會計憑證等資料,並應建立控管機制,以確保電子硬體、軟體、資料儲存媒體及會計資料之安全、正確與完整性。
第 22 條
本準則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